(2015)丽莲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育文与叶伟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文,叶伟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叶育文。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6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陈君巧。被告:叶伟雄。原告叶育文与被告叶伟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育文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育文诉称:被告叶伟雄因资金周转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融易通卡业务,由原告叶育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卡卡号为62×××06。借款后,被告叶伟雄无力偿还,为此,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遂要求原告叶育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被告叶伟雄所欠下的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清偿了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97715.53元,由案外人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该笔款项。原告代被告叶伟雄偿付借款后,被告叶伟雄并未归还原告叶育文该笔款项。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叶伟雄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97715.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伟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还款说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伟雄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原告叶育文为该信用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叶伟雄透支款项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叶育文作为保证人代偿了上述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伟雄追偿。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伟雄归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育文代偿款人民币197715.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叶伟雄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