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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光大与陈其军、徐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大,陈其军,徐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76号原告:王光大。委托代理人:马莹标,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军。被告:徐明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大与被告陈其军、徐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林文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毛益春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