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宏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宏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任宏俊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5日被原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22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宏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宏俊及其辩护人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中旬至8月底,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均已判决)在安徽省和县、巢湖市、无为县等地路边以顺路载客为由,让被害人搭乘由汤礼平驾驶的皖QA42**号轿车,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箱包放置于轿车后备箱内。被告人任宏俊及刘继权坐在后排座,利用车辆后座与后备箱相通的条件,途中盗取被害人箱包内现金等财物。1、2011年6月17日早晨,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驾车在安徽省和县善厚镇到西埠镇的途中,盗窃被害人吴X兰包内现金人民币11600元。2、2011年8月6日早晨,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驾车在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至烔炀镇的途中,盗窃被害人贾X珍包内现金人民币7200元。3、2011年8月11日早晨,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驾车在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至散兵镇的途中,盗窃被害人魏X花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4、2011年8月14日早晨,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驾车在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至巢湖市区的途中,盗窃被害人刘X兰包内现金人民币6200元。5、2011年8月24日早晨,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驾车在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至中垾镇的途中,盗窃被害人朱某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6、2011年8月26日早晨,被告人任宏俊伙同刘继权、汤礼平驾车在安徽省巢湖市火车站至无为县石涧镇的途中,盗窃被害人许X花包内现金人民币19000元及黄金手链、黄金戒指、黄金玉米挂件、黄金耳环各一个。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6093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任宏俊在巢湖市中凯景湖豪庭小区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X兰、贾X珍、许X花等人的陈述,证人姜X友、朱X城、张X年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继权、汤礼平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宏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6689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任宏俊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被盗黄金首饰,且没有分得赃物,黄金首饰价值不能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且系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宏俊与同案犯事先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事中有分工,事后共同分赃,相互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且本案系共同盗窃犯罪,盗窃黄金首饰没有超出被告人任宏俊的故意范围,黄金首饰价值应认定为被告人任宏俊的盗窃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任宏俊系坦白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宏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