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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贾要辉与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要辉,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贾要辉,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表人:李艳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立岩,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要辉与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要辉的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薄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要辉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贾要辉受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为古冶区龙湾小区2号楼的东外墙做保温板维修工作,在工作中原告从五层楼的高处掉下来,使原告的双脚、腰、肺等多处骨折及挫伤,原告受伤后随即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7288.85元。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后期治疗费,现原告已出院回家休养,等伤情好转后再做二次手术。因原告的家在外省,只身一人在唐山打工,先期看病的钱也是向老乡们借的,所以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向法院起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待做完二次手术及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728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既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原告贾要辉与被告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给龙湾小区做外墙维修工作时从五层楼掉下受伤。2、朱某某证人证言,我方已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某陈述: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就是我们找来干活。原告和被告都申请我出庭作证,我陈述一次就作为双方申请我作证的内容。2012年我们龙湾小区有楼道、地下室墙壁粉刷工作,当时地下室顶部保温层有脱落,我们需要找一个会维修的,一个门市部给我提供的贾要辉的电话号码,我就给贾要辉打电话联系到了贾要辉,结果在2012年2月25日贾要辉过来看了一下说可以做这个活,我们就商量好价钱,通过协商定的3200元,其中包括刷墙粉和他使用的工具。保温板的粘贴砂浆和网子由我们提供。之后贾要辉带了一个人,他们两个进行施工。施工前我和他强调注意安全,不能出事,贾要辉说他总干这活儿,出不了事。之后他们就开始施工,到2012年3月5日施工完毕,我们就把钱付给了贾要辉。第二次是在2012年4月24日我们龙湾小区的砖墙粉刷,我们又找了贾要辉,我们定好价格,每平方米6.5元,一共568.8平方米,工具和涂料都是贾要辉自己出,贾要辉又找了一个人,两个人一起施工,至4月29日就完工了,完工后我们验收合格,就按开始定的价格给了贾要辉3700元钱。第三次是龙湾小区5楼东侧的保温板被大风刮掉了几块,我又打电话联系贾要辉,贾要辉看后说可以做这活,然后我就跟他说这个活有点高,很危险,让他给我写个书面的协议,内容是我写的,字也是我签的,他看后同意了就在名字上按了个手印。在2012年10月10日贾要辉把活干完了我们把1000元钱付给他了。第四次是2013年3月9日龙湾小区9楼西侧的保温板被大风刮掉不少,这些活都是2至3层的保温板刮掉了需要粘贴,我又跟他说还有7号楼和8号楼的保温板有些有小缝儿了我让他顺便修一下,也都在2层不高。他看了以后说得需要搭脚手架,我说我们就不管了。2013年3月14日他就自己租来的��手架,开始施工,4月7日完工。这次干活我们按他的计算方法一共给他了10个工的工钱,共2000元。第五次是在2014年9月2日,我打电话联系贾要辉说龙湾小区2号楼东侧保温板有点鼓,往业主的室内渗水,我问他可不可以做,他9月3日来看看外墙鼓的现场又去401住户家看了看,说可以做。我就和贾要辉定好价还是2000元。定好后9月4日下午3点多贾要辉就来了,拿着拆保温板的所有工具,来了之后他就先做拆墙的准备,我和他说等一会再施工,我们先写一个协议,我写好了协议并签上了贾要辉的名字,让他按个手印,贾要辉同意了在我写的协议中贾要辉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之后贾要辉就开始施工,我问他需要多少块保温板,他说让我先订20块,之后我们就该下班下班,他继续干活,至于什么时间走的我们不知道。我们定的保温板9月6日才到的,到了后他把保温板和粘贴砂浆��过来,这些都是我们提供的,当时我问贾要辉,贴这个就你自己怎么干,再找个人帮你递个东西什么的多好啊,他说再找个人还得给人家钱不合适,还不像自己干,我和他说一定要注意安全,如果出危险还不像不做。之后我有别的事先离开现场了,到下午4点30分左右,有人打电话通知我说贾要辉从墙上掉下来了,我们就赶紧过去看,我们过去后贾要辉正在地上躺着,当时我问他怎么掉下来的,他说他准备从下面往上粘,往下滑的过程太快,突然停下造成绳子断了。这时120的车来了我们就跟着把他送到了三院。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被告公司物业负责人,是其找原告做龙湾小区2号楼外墙维修工作,原告是在证人朱某某的授权和指示范围内从事的劳务工作,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每天200元,从而证明原告贾要辉与被告公司是雇佣关系。提供劳务性质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不是要式合同,双方可以口头约定,因当时约定只有原告和证人朱两个人没有第三人证明,当时约定每天200元,鉴于证人朱某某的双重证人身份且是被告方的在任物业部门经理,在证言内容上不免有倾向性,有些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意见为:证人只是证明其是物业负责人,是他找的原告从事2号楼的维修工作,但是并不是在他的指示下进行维修,价格也不是每天200元,而是整个维修工作是20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存在。(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收条、和完工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3、对外付款报销单(600元、700元的白条)、借条,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3138.5元。4、被告承诺,证明原告自愿承担承揽工作的风险。5、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事发前有过多次合作,且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也非劳务关系。此次发生意外,完全是因为原告自带的工具老化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进行救助,并垫付费用达13000多元。6、照片4张,证明原告自带的绳子老化,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证据需彼此印证,我们说收条完工证与我们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相互吻合,虽然说贾要辉有不同的写法,在收条和完工证上的写法也是耀眼的耀。贾要辉为德盛从事工作长达两年之久,如果没给钱早就起诉了。证据永远为事实服务,贾要辉在三院受伤不能治疗需转往二院进行救治,在三院不给配车,我们只能找一个其他的车送贾要辉去二院,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的承诺原告方提出异议,甚至合法性都提出异议,贾要辉在上面有手印,当事��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果原告认为这个不是贾要辉的手印,原告可以申请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所说的绳子的问题,贾要辉到我公司工作都是自带工具,我公司不可能为其准备一条绳子。当时4000元是到三院时三院说治不了,到二院以后检查、入院这时贾要辉说没有钱,当时对我们说唐山没熟人,我们本着人道主义在唐山找的亲戚送过来4000元钱,原告刚才提到的蔡某某也可以作证。入院时4000元钱没打条,因为当时贾要辉做手术没法打借条,9月15日贾要辉补的这个4000元的借条。9月8日的借条是蔡某某到物业代贾要辉打的借款借的4000元钱。当时我们给蔡某某看出事时所用的绳子,蔡某某也是做高空作业的,他说这种绳子我们现在都不用了,原告当庭所说不属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证据2收条和完工证,未提供原件,我们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不认可,即便原告能提供原件,此组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即便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是加工承揽关系,从2013年4月7日的完工证显示出的用工方式每天200元说明以前原告从事的劳务工作性质也是雇佣关系。证据3对外付款报销单中的600元、700元的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三张三院收据和三张二院的收据是被告为原告方出的这笔钱,但票上的贾要辉的要字与原告本名不符。借条中9月15日借的4000元是2014年9月8日借条的补证,因为2014年9月8日的代领人是蔡某某为其办理的。第二次借款9月15日借2000元时不但写了2000元的借条,而且还把9月8日由老乡代借的4000元再由贾要辉本人重新打了一张条,所以虽然有两笔4000元的借条,但是借了一笔4000元。证据4为9月4日被告��诺,据贾要辉讲根本没签过什么承诺,被告提供的承诺证明与贾要辉不是一个人,承诺书中所签名与本案原告贾要辉不是一个人,其根本没有签过任何承诺,所以此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方均不予认可。证据5证人证言,同上述证人出庭发表的意见,绳子我问过贾要辉,其说不是自己带的。证据6照片4张,真实性无异议,但绳子不是我方自带的。二、原告诉请被告先行赔付医疗费57288.8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唐山二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及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贾要辉在为德盛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证明中证明贾要辉的要字误写为耀字。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而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我们没有参与整个治疗过程,无权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对证据的关���性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我方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某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且作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工作往来的联系人,其出庭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该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亦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贾要辉共为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冶龙湾小区做外墙楼维修工作达五次,维修的方式为双方定好价格,由原告自带工具自行施工,工作结束后由古冶龙湾小区支付其维修款。2014年9月6日,在原告贾要辉为古冶龙湾小区做第五次外墙楼维修工作时,不慎从��处跌落,造成多处骨折及挫伤。本院认为,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实际上与“雇主与雇员”含义相同,“劳务”与“雇佣”含义也无本质差别,实质上是以“提供劳务一方”、“接收劳务一方”、“劳务”、“劳务关系”等术语分别取代了“雇员”、“雇主”、“雇佣”、“雇佣关系”等术语,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含义其实是相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处理: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了“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21.雇主损害赔偿纠���”,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删去了“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12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增加了“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为“122.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贾要辉虽以“受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为由,诉请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但是按照双方已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存在非持续性为被告工作、自带劳动工具、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按次收取劳动报酬等情形,并不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组成部分,而且原告贾要辉与被告唐山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贾要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要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贾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星群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倪婧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