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周志敏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敏,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11年7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10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月1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敏于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在本市天宁区斜桥巷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X。被告人周志敏于2015年2月3日在本市钟楼区秀八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周志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志敏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志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志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志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敏犯贩卖毒品罪;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志敏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