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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静与黄亚蕊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尾村委会长宁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山尾村委会长宁尾村民小组,黄亚蕊,冯静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山尾村委会长宁尾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亚琴,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香明,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亚蕊。委托代理人:张涛,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静。法定代理人:黄亚蕊。委托代理人:张涛,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山尾村委会长宁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宁尾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黄亚蕊、冯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亚蕊系长宁尾村人,在该村民小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2013年2月2日,黄亚蕊未婚生育冯静,冯静户口跟随母亲落户在长宁尾村民小组。1998年1月1日,长宁尾村民小组与黄奕云(系黄亚蕊的父亲)签订承包合同,并经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海口市美兰区农地承包权(演丰)第02102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证》),长宁尾村民小组将6.04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黄奕云,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黄亚蕊是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黄亚蕊、冯静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3年8月6日,山尾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向黄亚蕊颁发选民证,黄亚蕊作为山尾村第七届村民委员会选民于2013年8月8日参加投票选举。2014年4月,长宁尾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征用,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并召开村民会议,同意按1993年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即外嫁女和寄户人员不参加分配。决定向该村民小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0400元,未向黄亚蕊、冯静分配该款。黄亚蕊、冯静认为长宁尾村民小组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效。黄亚蕊、冯静在原审诉讼请求为:1、长宁尾村民小组向黄亚蕊、冯静支付土地分配款共计40800元;2、诉讼费用由长宁尾村民小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长宁尾村民小组与黄亚蕊的父亲于1998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并获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长宁尾村民小组将6.04亩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黄奕云,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黄亚蕊是家庭承包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处居住、生活,参加生产,以承包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虽有生育,但并未外嫁,应认定其具有长宁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冯静因出生跟随其母生活,户口登记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处,也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长宁尾村民小组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黄亚蕊、冯静已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宁尾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黄亚蕊、冯静支付该款,而长宁尾村民小组拒绝向黄亚蕊、冯静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黄亚蕊、冯静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黄亚蕊、冯静要求长宁尾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宁尾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亚蕊支付征地补偿款20400元,向冯静支付征地补偿款20400元,共计支付4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0元,由长宁尾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长宁尾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由: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冯静户口登记时间是2014年8月6日,而长宁尾村民小组征地分配方案公布时间是2014年6月,且在7月3日已根据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发放完毕,冯静取得长宁尾村民小组村民户口是在分配方案及补偿款发放完毕之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黄亚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证,在家庭共有人情况栏里存在明显的涂改行为,即将“黄亚恋”涂改变更为“黄亚蕊”。而在上述土地承包证的注意事项中第8条已经明确告知,“上述证件不得涂改、转借,如有严重污损、毁坏、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补发。”因此,经过涂改的上述《农村土地承包证》不得作为证据使用。2、长宁尾村民小组对户口登记在本村年满18周岁的人员全部发放了选民证,黄亚蕊的选民证系由其父亲代领的,其根本未回村领取选民证,更没有持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投票,选民证并不能证明投票情况。3、原审判决认定黄亚蕊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参加生产没有证据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冯静因出生跟随其母生活没有证据支持,实际上黄亚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照海南当地风俗摆酒结婚。冯静在出生后一直未回长宁尾村民小组生活,无人知道其到底是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因此,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美民一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黄亚蕊、冯静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黄亚蕊、冯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亚蕊、冯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黄亚蕊、冯静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户口;2、黄亚蕊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处拥有承包地;3、黄亚蕊、冯静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处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4、黄亚蕊参与长宁尾村民小组及所在村委会选举。由此可见,黄亚蕊、冯静是生活生产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具有完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待遇。(二)长宁尾村民小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一种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在此,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均应当平等对待。本案中,冯静是基于出生就取得成员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证》是依法取得的,黄亚蕊家庭根本无“黄亚恋”一人;当时工作人员将黄亚蕊名字写错再及时更改,根本不影响其真实合法性。如果长宁尾村民小组以此纠缠,那么长宁尾村民小组的民事上诉状上同样把“黄亚蕊”写成“黄亚恋”,是否也认定其上诉无效。3、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村民委员会选举选民证的前提是“村民”,这就直接认可了黄亚蕊的村民资格。同时,黄亚蕊有承包地,黄亚蕊母女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更进一步说明黄亚蕊母女居住生产生活的事实。4、长宁尾村民小组无权剥夺黄亚蕊、冯静的权利和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而,黄亚蕊有权要求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而,长宁尾村民小组克扣黄亚蕊、冯静土地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由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审期间,长宁尾村民小组提交《长宁尾村民小组征用土地分配表》及入账清单各一份,欲证明长宁尾村民小组于2014年6月26日已经确定分配方案,并且在同年7月3日已经全部将补偿款发放完毕;冯静将户口登记在该村委会的时间晚于村里的发放时间。黄亚蕊对长宁尾村民小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冯静的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及户籍证明,欲反驳长宁尾村民小组提出的证明问题,同时证明冯静于2013年9月2日已办理户口登记。经长宁尾村民小组质证,对冯静的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长宁尾村民小组征用土地分配表》、入账清单、冯静的《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申报表》及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外,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3年9月2日,冯静的户口随母亲黄亚蕊登记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长宁尾村46号。2014年6月26日,长宁尾村民小组确定征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于同年7月3日向村民每人发放了20400元征用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亚蕊、冯静是否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应否享有长宁尾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依法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依据,并兼顾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黄亚蕊出生在长宁尾村民小组,户籍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选举。长宁尾村民小组提出黄亚蕊系“空挂户”,但没有证据证明黄亚蕊已婚并享受夫家的任何福利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黄亚蕊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故应认定黄亚蕊是以长宁尾村民小组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黄亚蕊具备长宁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长宁尾村民小组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冯静随母亲黄亚蕊生活,户籍也登记在长宁尾村民小组,其同样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宁尾村民小组发放涉案征地补偿款是向长宁尾村民小组内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所有人发放,故黄亚蕊和冯静作为长宁尾村民小组的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同等享受和参与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长宁尾村民小组对原审判决确认其向该组村民每人发放20400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黄亚蕊、冯静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长宁尾村民小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20400元的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长宁尾村民小组提出黄亚蕊、冯静不具有长宁尾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山尾村委会长宁尾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