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贾槐雄危险驾驶、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贾槐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唐某,女,系被害人万某之妻。被告人贾槐雄,小名“二飞”,2009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槐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交城县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贾槐雄又犯有寻衅滋事罪,并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贾槐雄一案延期审理二个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追诉(2014)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槐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代检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槐雄、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4时5分许,被告人贾槐雄醉酒后驾驶晋J×××××号轿车在307国道与交西公路十字路口被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送检的贾槐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35MG/100ML。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槐雄喝酒后在交城县四达会馆将交城县华鑫公司的安装压缩机的技术人员万某(沈阳籍)拖住,称其驾驶货车将其挂倒。对被害人万某无缘无故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5000元的赔偿,后将被害人万某身上的1000多元拿走。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槐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槐雄饮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且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致被害人万某轻伤,且强行从被害人万某身上拿走1000元现金,其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槐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讼请求:请求追究被告人贾槐雄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贾槐雄、张某连带赔偿万某医疗费42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797.6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其相应费用合计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万某对张某附带民事诉讼撤回起诉。被告人贾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辨称:他没有强行向被害人拿1000元,是万某主动提出给他的,他也没有向其要过5000元。他只是让万某将他带至医院做一下检查。对给被害人万某造成的损失他认为应该赔,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只能出去后挣钱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12日4时5分许,被告人贾槐雄醉酒后无证驾驶晋J×××××号轿车在307国道与交西公路十字路口被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送检的贾槐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3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讯问贾槐雄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在安定村他自己家里喝酒来。2014年4月12日4时5分左右,他驾驶晋J×××××号轿车沿交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在过公路过程中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然后,他被民警带至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照片、提取记录,证明2014年4月12日4时5分许,交城县公安民警带领被告人贾槐雄在交城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进行了照相取证。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贾槐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35mg/100ml。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槐雄的出生时间为1989年12月6日。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贾槐雄2009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6、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16日,经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双方当事人党国平与贾槐雄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做调解处理。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槐雄喝酒后在交城县四达会馆将交城县华鑫公司安装压缩机的技术人员万某(沈阳籍)拖住,称其驾驶货车将其挂倒。对被害人万某无缘无故进行殴打,并强行索要5000元的赔偿,后将被害人万某身上的1000多元拿走。经鉴定,被害人万某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万某被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沈阳市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43393.29元。万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唐某系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服务部雇佣的保洁员,月工资为2800元。万某系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服务正式员工,月工资为4128.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讯问贾槐雄的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他和二冬(张某)还有两个后生在西街吃饭,吃完以后,他和二冬还有其中的一个后生一起去了四达唱歌,他就准备去四达对面的小卖铺买包烟,他从小卖铺回四达的过程中,在马路上被一辆半挂车把他挂倒。当时他喝多了,记得好像就是这名男子(万某)开车挂的他,他起来走到车旁边,把驾驶室的这名外地男子从车上拖下来,在路边打了这名男子,并且将这名男子拖到了四达门口,用拳头打这名男子的脸部、身体。打了几下就拖到了四达院内。后来二冬过来了就问他怎么了,他就说这名男子开车把他撞了,二冬就问对方要医药费,对方说没钱。他和二冬就开始打这名男子。打了一会,他们就把这名男子拖到四达住宿大厅内,接着他问这名男子如何处理,这名男子说由他们吧。这名男子说不是他开的车,他也不会开车,大车跟他没关系。接着他们又打这名男子,后他和二冬就拖这名男子准备去公安局处理,拖到四达门口的时候,这名男子就坐在地上不走,然后二冬就问如何处理吧。对方就说私了吧,他也没驾驶证,喝了酒。二冬说私了也行,给5000元,后对方说没这么多钱,只有1000多元。他们又开始打这名男子,二冬先打,他也跟着打,打完以后,二冬和小龙去了一边,对方就拿出1000元给了他。后来,他和二冬把这名男子拖到车上,把这名男子拉到一个没人的地方,然后把这名男子从车上拖下来,二冬就和这名男子说私了1000元不够,让这名男子想办法,然后他俩又威胁这名男子,又开始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接着就又把这名男子拖到车上,拉到公安局院内。来到公安局院内,二冬还让这名男子想办法出5000元私了,这名男子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后二冬就踢了这名男子几脚。2、报案材料及询问万某的笔录,证明他给交城县华鑫公司压缩机设备搞售后服务。2014年8月12日凌晨1点左右,他从华鑫公司出来,没有带宿舍钥匙,他一个人准备去四达那里住呢,结果没有房间,他刚出门口被一个人拖住。并把他拖到路边的一辆货车跟前说他是从这辆车上下来的,他开车撞了贾槐雄的胳膊,让他赔钱。他就跟那人(贾槐雄)说他跟这辆车没有一点关系,但那人不听他解释,他就说“你什么意思了?”那人说“你赔钱给我”并且开始摸他的裤兜,他就从身上掏出钱来说“我就一千多元,全给你吧”,那人就把钱全拿上走了。那人嫌少不让他走,说要赔他五千元。又让他跟他们去医院看病,他害怕,就说不去,车上连他共三个人,主要是中等个子(贾槐雄)打的他,他鼻子、嘴都流了血,头上打了一个大包,脸上打的发紫。中等个子他们又把他叫到面包车内,拉到一个没人的地方威胁他,他当时被那个打蒙了,也记不清怎么来的公安局,他只记得那个人还有两三个人把他拖到一辆面包车上,就把他带到了公安局。3、询问张某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他、“二飞”(贾槐雄)还有他的两个朋友“流氓”(绰号)、毛利(绰号)在交城县西街烧烤吃的饭,喝的酒。大约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他、二飞、“流氓”三个人相跟的去了交城四达会馆准备唱歌了,结果唱歌的地方(金柜)关门的了,他们就去了住宿的一楼大厅,要求四达的服务员把金柜的门子开了,并且还骂服务员。后来他就一个人去了金柜那边敲门去了,他怕出事了因为贾槐雄喝多了,他给朋友小龙打电话过来帮他招呼一下,他就去奈林村开车把小龙接过来。这时二飞和一个男的在大厅里,二飞指着那个男的告他们说有个半挂车把他撞了一下,他从车上拖下一个人来,车跑了。刚开始二飞问那个人(万某)车在什么地方去什么地方了,二飞就开始用拳头朝那人头部打,那人一直不说话,后来那人就说他没有开车,意思就是说车和他没关系。后来那人就说“你说怎么处理这事呀,我把我身上的钱都给你吧”,他也不知道二飞有没有拿钱,他看了一下二飞也没什么事情,就跟二飞说“差不多就算了”,二飞就是不让那人,非要问那人车在什么地方,并且问那人要钱,并且一直打那人。那男的是否给二飞钱来,他也不清楚。后来,他怕出事了,就和小龙商量了一下把他们两个人送到公安局处理去吧,并且他打110报了警。去了公安局后,那男的告他说身上的一千多元钱已经给了二飞了,二飞还问要纸和笔,给那男的写下他的卡号,要求那男的给他三千元钱。他看见那男的脸上受伤了,半袖上衣和裤子被撕破了。4、询问连某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晚上他和张某、二飞等人在西街吃饭,吃完饭后,他们三个就去四达金柜准备唱歌,当时是次日凌晨1点左右,四达金柜已经关门,二飞就过去捣门,他和二冬在沙发上坐的,后他就过去把二飞拖过来,坐到沙发上,二飞就给金柜那边打电话要唱歌,在电话里二飞就和金柜的负责人吵起来,这时大厅内进来一位说普通话的客人,要开房,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这个说普通话的人就出去了,紧接着二飞也出去了,过了差不多十来分钟,他出去看见二飞正拽着这个说普通话的客人进了大厅,进来后,说普通话的这名男子坐在沙发上,二飞就说他让这名男子开车挂了,说这个人是醉驾,车也跑了,问这个人怎么处理。当时二冬看见二飞拽着这个说普通话的客人进来后,怕出事,就给奈林村的小龙打电话,让小龙出面找四达的负责人解决,后二冬和他把小龙接过来。看见二飞正问那个客人要行车证等,并且问那人车在什么地方,这个外地人就说他不开的车,也没有车,后二飞一直问这个人如何处理,并且用手打这个人的脸部和头部,这时四达的工作人员劝他们去医院看一下或者报警,后二飞和二冬、外地人就相跟上一起出去了,以后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二冬,二飞和那个外地人去医院了,小龙和他还有四达的工作人员在四达坐的。过了30来分钟,二冬就去四达接上他和小龙来到公安局,他当时一直在车上睡觉。好像是去没人的地里接上外地的男子和二飞,后半夜,差不多四点多就一起来到公安局,他们就下去了,他在车里睡觉。这个外地人应该没有开车挂二飞,二飞喝酒多了。5、询问蔚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因为四达打烊啦,他的个伙计在四达门口敲玻璃了,要唱歌,他们说不住,让负责人出来告下,打发回家,他就给负责人李二亮打电话没打通,发了短信,李二亮给他回电话告了下情况。后来张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他的这个伙计让车撞啦,让他必须过去,张某就开车把他接上去了四达。他和二冬去了四达会馆住宿一楼大厅,当时大厅沙发上坐的个人(辽宁人)、李二亮在他对面(北)、地上站的有四达的经理和一个男服务员、吧台有两个女服务员,还有他,张某,张某的两个朋友,安定村的这后生,他听张某说,安定村的这后生和他是朋友,酒喝多了,要唱歌,金柜那边下班关门了,这后生就去敲金柜那边的门,后这后生一个人去买烟,回来时他拽的个人,说是从半挂车上拽的,把他撞啦。安定的这后生拖上辽宁人出了门口到了门口东面的台阶上,他们看见辽宁人倒在第二、三个台阶上,辽宁人当时从身上掏出钱来给安定的那后生,他告张某他们不用拿人家的钱,到医院商量的把医药费处理一下,他要回了,张某和安定的这后生拉上辽宁人就走了。后来,张某又回了四达大厅开车拉上准备送他回家,在车上二冬告他说安定的后生和辽宁人在覃村那里了,过去看一下,不要出下个事,他们开车从覃村去了宏特和铁合金厂中间的路边上,看到安定的后生又打辽宁人了,他看见那人脸肿的了,还有血,半袖上衣撕烂了。他和二冬说把他们送公安局吧,后他们打110报了警。他们将这两人送到公安局以后,安定的后生还让辽宁人给安定的后生银行卡上打钱,并且给辽宁人写下安定后生的银行卡号,说是给安定的后生三千元钱,辽宁人告他和二冬说身上没有钱了。6、询问王某的笔录,证明他是四达会馆经理。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左右,进来三个男的,说要唱歌,当时四达金柜已经下班,后这三年青人就坐在沙发上,过了一会儿,一个说普通话的陌生男子走进来说要开房,三个年青人其中的一个就说让这个客人等一下,随后这名男子就出去了,紧接着其中的一名穿白衣服的男子就拽着说普通话的陌生男子进了大厅,说普通话的这名男子就坐在沙发上,白衣男子就说他让这名男子开车挂了,问这个怎么处理,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另外两名男子出去了,过了大约10分钟又接了一个男子过来,这时白衣男子和那个说普通话的男子还在争执,这名白衣男子就拿手打了几下那个说普通话的男子,接着他们的负责人就让他们出去,不要在大厅内打,让他们去医院看一下或者报警。接着这名男子就拽着那个说普通话的男子去了外面,不清楚什么原因,又开始打这名说普通话的男子,然后负责人就不让他们打架,接着他们就开车走了。他还听保安说这名白衣男子跑到国道上拦大车。这名白衣男子还将他们四达金柜的自动门损坏,使自动门脱轨,后他们才将自动门修好。白衣男子还谩骂服务人员,在大厅内耍酒疯。7、询问武某的笔录,证明他在四达会馆当保安。2014年8月12日凌晨2点左右,有两三个男的开的一辆旦旦车就来到了宾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有一名男子(岁数比较大)走的来到了会馆,后这名男子就去了大厅内,过了一分钟左右,这名男子就出来了,后面跟着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白衣男子喝多了,可狂了。出来以后他看见这名白衣男子在四达门口拦国道上的大车,不知道什么原因,白衣男子就将这名男子拽着回了四达大厅,过了十来分钟,这两个人又从四达大厅内出来,白衣男子就打另外一名男子,过一会他们开车走了。8、询问康某的笔录,证明他在华鑫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今天上午(2014年8月12日)公安局的同志给他公司打电话,他才知道万某今天凌晨在四达会馆让打了,还让对方要走一千多元钱,具体谁打的,他也不清楚。他和公司的许勇儿来了公安局,见到了万某。万某脸上、身上有伤,左眼部有块淤青,左脸肿的,身上能看见血痕迹,裤子破了。万某是今天2点多在四达会馆那里让人打的,对方说万某开的半挂车挂了人来,还说就是万某在半挂车上坐的,万某怕打就承认坐的半挂车。万某没车,可能是对方认错人了。9、询问徐某的笔录,证明他在华鑫肥业公司机动部工作。万某在华鑫肥业负责设备安装指导,是设备厂家派过的技术员,来公司一个多月了,住在华鑫肥业职工宿舍楼上。万某没有自己的车,平时吃住都在厂里。今天早晨(2014年8月12日)他公司宿舍管理员告他说老万出事了,他就根据管理员提供的号码联系,他和康某就来了公安局。万某说让人打了,还被要去一千多元钱,说是在四达宾馆那儿让人打的,对方说万某坐的半挂车挂了人家。万某左脸被打青了,身上有伤。10、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14日,经万某辨认,本组照片11号(贾槐雄)就是无故对其殴打,并威逼拿走自己1000余元的中等个男子。2014年8月13日,经王某辨认,本组照片11号(贾槐雄)就是在四达会馆无故殴打他人的白衣男子。2014年8月14日经万某辨认,本组照片中的11号(张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那名大个子。11、交城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万某外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贾槐雄所持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白色上有黑色物品戒指一枚,蓝色钥匙一把,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玖元,邮政储蓄卡壹张由交城县公安局刑警队扣押。现金419元,银行卡一张,一把钥匙,一玫戒指,手机一部(白色4S苹果)由杨廷钰领取。13、收条,证明2014年9月9日万某收到交城县公安局返还现金1000元。14、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18日贾槐雄因抢劫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15、户籍证明,证明贾槐雄的基本情况。16、释放证明书,证明贾槐雄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释放。(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万某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8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沈阳市医院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393.29元。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万某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结婚证,证明万某、唐某登记结婚。4、工资证明,证明唐某系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服务部雇佣的保洁员,月工资为2800元。万某系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服务部正式员工,月工资为4128.09元。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槐雄无视国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槐雄饮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且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并致被害人万某轻伤,且强行从被害人万某身上拿走1000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对被告人贾槐雄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槐雄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槐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贾槐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槐雄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出示的证据及其提出的代理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提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贾槐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393.29元、护理费5506元、误工费8118.57元、伙食补助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377.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贾槐雄的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被告人贾槐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0377.86元。上述赔付款项,由赔偿义务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代审判员 周晓华代审判员 司丽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