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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与赵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赵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业园区长海路128号北幢。法定代表人:孙成杰,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程、金晶,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武,经商。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至今,原告与文新外箱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文新外箱为个体户,被告为其实际经营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事项,原告提供纸板盒成品,被告付款。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就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记载:因原告财务核算需要,特征询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款项等事项,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29万元。签订对账函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如下:被告长期以文新外箱的名义对外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双方交易时,先由被告联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发货,由被告签收,每月根据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后送货单由被告收回,由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在原告总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每期结算单已被被告收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赵忠武偿还原告货款29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法人证明各1份,被告赵忠武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函原件1份,由被告赵忠武签字确认,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盒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忠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赵忠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起,被告赵忠武在经营“文新外箱”期间多次向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盒,交易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对账函载明,截止至2013年1月26日,“文新外箱”共欠原告29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本院核实,“文新外箱”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且原告能将双方交易流程,款项结算经过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武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龙化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赵忠武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赵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