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呼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呼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0岁。双方婚后因被告呼某某有外遇和赌博多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与殴打,从来不管原告和小孩及家里的生活。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的身心遭受很严重的伤害,已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呼某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其抚养,双方没有财产可以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4月24日;房产证(蒙房权证鄂托克旗棋盘井152020901229号)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吉祥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蒙CKS3**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呼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乌海银行贷款600000元的贷款凭证原件一支,编号为0068007、0068008收据原件两支,证明被告呼某某的父亲用自己商住房贷款支付了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吉祥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款,且该房屋的装修及家具都是被告呼某某的父亲支付的;2、呼某某证人证言,证明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吉祥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是属于呼某某;3、高某某证人证言,证人附借条及欠条各一支,证明被告向高某某及高某有借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房屋是被告父亲的,原、被告只有居住权,没有分割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辩称车是有了,但是车款还没打完,不属于共同财产,因为所有的贷款都是被告还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两支收据认可,但辩称乌海银行600000元贷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乌海银行的贷款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两支收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呼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也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020500185)。2005年5月1日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呼某某。2009年被告的父亲呼某某因其旧房回迁而购买了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鑫通汇景街吉祥小区6号楼4单元502室的一处房屋,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呼某某。购买房屋后被告的父亲呼某某又出资进行了装修并购置家具。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蒙CKS3**号思威牌小型越野车,该车辆为贷款车辆,车辆行驶证中所有人登记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截止开庭之日尚有四个月的贷款26418.7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被告的出轨、辱骂与殴打等事实仅有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且婚后育一男孩,并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偿还贷款。双方应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呼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妮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