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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静与长沙新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新领广利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新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静,长沙新领广利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杨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703房。法定代表人文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领广利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号长房西城湾*栋***房。执行事务合伙人长沙新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表文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263号。负责人何雪奇,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樱。上诉人长沙新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静、长沙新领广利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四方坪支行、杨樱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2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杨静于2015年2月26日另行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不成立或无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了该案。因本案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105年3月2日作出(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1232-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中止的原因已消除,故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静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不成立或无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363号民事裁定,认定《长沙新领广利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第二十一条的仲裁条款不成立。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达成仲裁条款,故被上诉人杨静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长沙新领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