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项目经理。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孔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1时许,在沧州市高新区御湖公馆施工现场,靳某和王某去御湖公馆项目工地要材料款,与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砖头将靳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列举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1时许,在沧州市高新区御湖公馆施工现场,靳某和王某去御湖公馆项目工地要材料款,与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砖头将靳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靳某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赔偿靳某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证人查某、王某、张某、李某、赵某、安某的证言,沧州市法医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靳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沧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案件和解书,沧州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饶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