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商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兆华与夏福英、杨久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福英,杨久根,周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福英。委托代理人:蒋慧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久根。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兆华。委托代理人:项晓韬。上诉人夏福英、杨久根为与被上诉人周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翁王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夏福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慧红、上诉人杨久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伟、被上诉人周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夏福英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14日,被告夏福英、杨久根向原告周兆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由被告杨久根自愿担保。借条出具后,原告周兆华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泰隆银行取现8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夏福英。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0日就以往所借款项达成还款约定,被告夏福英所借款项总额为500000元,包含本案100000元(实际交付为85000元)在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久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中,被告夏福英答辩称:1.原告并未向答辩人支付100000元借款,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生效,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杨久根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周兆华与答辩人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字据,双方就所借款项的金额、还款方式、担保人等作了约定,本案借款并未包含在9月20日签订的字据的借款金额里面;3.本案的借条,原告在其上增加了“担保长期有效”字样,但未告知答辩人和第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也未生效,答辩人的还款义务和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均不存在。被告杨久根答辩称:1.原告并未支付借款,借条并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也未生效;2.原告在原借条上自行添加了“担保长期有效”字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泰隆银行对帐单,被告提供的周兆华2014年9月20日书写的字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兆华与被告夏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准,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福英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85000元借款虽包含在2014年9月20日的500000元借款总额内,但后者仅是对总借款的还款方式、担保所作约定,并不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原告就本案到期债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与法不悖。被告杨久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与原告并未约定担保的种类、范围及期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被告杨久根虽提出原告在借条上添加“担保长期有效”字样、担保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但鉴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系被告杨久根自愿作出,且借条上系其本人亲笔签字,同时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定担保期间。故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夏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兆华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杨久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夏福英负担,杨久根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夏福英、杨久根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夏福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福英向周兆华多次借款,因周兆华于2014年9月20日重新签订了字据,并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担保人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20日的字据取代了夏福英与周兆华原先签订的所有借条,包括本案借条,故原来的借条已失效,对夏福英没有约束力。本案借款实际交付85000元。周兆华以原来的借条为依据主张债权,事后还能以2014年9月20日字据为依据向夏福英主张债权,夏福英面临重复还款,对夏福英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杨久根上诉称:周兆华于2014年9月20日对本案借款重新签订字据作了约定,原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借款实际交付85000元;周兆华在原借条上自行书写“担保长期有效”未告知杨久根,一审判决杨久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针对两上诉人上诉,周兆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本案借款以实际交付数额85000元认定正确;2014年9月20日,夏福英就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周兆华出具还款计划,并就还款计划设定保证担保,但并不导致本案借贷关系的消灭,更不会构成新的借贷关系。杨久根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在夏福英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而2014年9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不能成为免除杨久根保证责任的理由,也不受借条上“担保长期有效”内容影响。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7月14日,夏福英出具的借条是否被2014年9月20日的还款计划所替代,杨久根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夏福英向周兆华共借款5次且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夏福英于2014年9月20日就5次借款及数额,向周兆华出具了还款计划,而该还款计划,并非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周兆华也未将原来的借条归还给夏福英,2014年9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不能取代原来的借条。现周兆华依据夏福英原出具的借条向夏福英提出主张,并无不当。杨久根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夏福英向周兆华借款100000元,实际借款8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夏福英、杨久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