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兴文与贾国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签发文稿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王店子法庭拟稿人:孙庆春事由:附件:主送:抄送:发文字第号密打印份数打字:校对:年月日封发:经发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朱兴文,男,1956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贾国银,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邮政局南侧建华街东侧***号。组织机构代码:67994227-1。法定代表人:杨凤云,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希国,男,1961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王店子镇高城子村。原告朱兴文与被告贾国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文及特别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贾国银、被告王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文诉称,2014年5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王希国驾驶河北BWH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至王店子村北铁路桥南侧处时与被告贾国银驾驶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告贾国银及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兴文、李国忠、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及时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贾国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希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经法医鉴定为: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被告贾国银系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贾国银、王希国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我受伤,对我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先予以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国银、王希国连带赔偿我医疗费36386.24元,专家、照相费3030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护理费2830.13元,误工费17749.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926.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先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国银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希国辩称,原告在交警队时说有肺栓塞,治疗肺栓塞的钱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8时45分,被告王希国驾驶河北BWH1**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店子镇王店子村北铁路桥南侧处时与被告贾国银驾驶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贾国银及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朱兴文、朱兴文、秦占民、秦帮、秦宝利、蔡宗刚、万金生、王希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希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国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兴文、朱兴文、秦占民、秦帮、秦宝利、蔡宗刚、万金生无事故责任。原告朱兴文因伤住院治疗26天,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榛子镇中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裂伤,右膝髌下皮下血肿。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朱兴文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2403.74元,专家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520元,护理费(3642.59+2529+3642.59)元÷3月÷30天×26天=2835.21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80元=6738.41元,鉴定费、照相费240元,交通费60.3元,共计45797.66元。另查明,被告贾国银驾驶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贾国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希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国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兴文无责任。因此被告贾国银、王希国对原告朱兴文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国银将其所有的冀BJ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座位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朱兴文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国银按事故责任对原告朱兴文予以赔偿,原告朱兴文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兴文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二、由被告贾国银赔偿原告朱兴文各项经济损失3739.3元。三、由被告王希国赔偿原告朱兴文各项经济损失32058.36元。四、驳回原告朱兴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朱兴文负担112元,由被告贾国银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希国负担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