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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智伟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伟,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伟。委托代理人XX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朱怀宏。委托代理人王颖。委托代理人周杰。上诉人王智伟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静,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三甲街道三丰村移动公司附近五楼一居民房内涉嫌有人吸毒。被告根据该举报查获原告王智伟,并于当天三次对其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检测,其中两次明确检测出呈阳性。被告根据检测结果于当日作出台公行罚决字(2014)第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因此,只要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六个月内有吸毒行为,即使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吸毒日期,被告均有权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2014年9月29日之前1-2个月内原告是否存在吸毒行为。原告认为尿样检测一次显示为阴性,即使其余二次鉴定为阳性,也应到专业实验室进行复检确定,被告仅根据阳性鉴定结论就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本案三次检测已有二次明确检测出原告尿样呈阳性,且在视听资料中,原告承认在因交通肇事被判刑前几日吸食过毒品,另结合举报人的举报,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抓获之日前1-2个月内吸食过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的事实。原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拒绝签字,但其并未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在处罚作出过程中既未提出合理申辩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实验室复检的理由合理。被告根据既有证据,结合原告的犯罪前科,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的处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程序上,被告处罚作出之前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原告拒绝在文书上签字并不影响被告程序的正当性。原告认为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是否已将原告样本分别保存在a、b专用器材中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样本保存期为两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原告及至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对被告该程序质疑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拘留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智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智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8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开庭审理后没有吸毒。被上诉人举证的《检查笔录》没有发现任何违禁品,举报人举报严重失实。现场检测照片中尿检棒所示,三根棒都同时存在c线、t线,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开庭时当场承认隐约能看见t线,根据《毒品检测板操作说明》能看出,检测结果为阴性,证明上诉人近期没有吸毒;《吸毒成瘾认定书》所依据的被认定人员陈述、视听资料物证、毒品检测报告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毒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缓刑期间曾吸食毒品。一审判决错误将双方争议焦点认定为2014年9月29日之前1-2个月上诉人是否存在吸毒行为,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认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认定的事实。二、量罚不当。上诉人承认在2014年8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开庭审理前曾吸食毒品,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从重处罚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该规定作出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权利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没有记载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对现场检测报告书坚决不认可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复核程序。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履行的案件呈批表,表明没有履行法定审批手续。4、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椒公行罚决字(2014)第2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上诉人接群众举报后强制传唤上诉人王智伟至三甲派出所,当日对其新鲜尿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进行三次检测,其中两次结果呈阳性反应。虽然上诉人在对其制作询问笔录时否认吸毒行为,但其未提出合理的申辩理由,且上诉人在候问室与民警谈话的视听资料中曾承认自己吸食过毒品。虽上诉人记不清吸食毒品的具体时间,但只要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期,被上诉人就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己形成了证明上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行为的证据锁链。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履行了权利告知义务。办案民警将尿检结论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依法享有的陈述权与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等均按程序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意欲逃避法律处罚先后在鉴定意见通知书、处罚告知笔录与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但并未对告知程序提出异议。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吸毒检测进行复核,与事实不符,且误读《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第一次尿检结果呈阳性,而上诉人有异议时,被上诉人继而又进行了两次检测。综合三次检测结果,其中两次为阳性。结合视听资料上诉人承认吸食过毒品以及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行为,没有必要再进行实验室复检。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只是在必要时才可决定进行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且上诉人只是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拒绝签字,但并未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3、行政处罚由被上诉人其他局领导审批,不能认为没有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三、上诉人认为对其量罚不当,与事实不符。综合吸食毒品违法行为的性质、上诉人前科情况,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量罚幅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十五日拘留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认定上诉人王智伟在被抓获前有吸食毒品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就此提供的主要证据是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表明上诉人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为阳性。从照片来看,上诉人共做过三次该项检测,其中两次结果为阳性,一次为阴性。上诉人依据阴性检测结果认为不能证明其有吸食毒品行为。本院认为,三次检测中一次呈阴性仅能表明在该次检测样本中未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并不能够推翻两次明确的阳性检验结果。上诉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但未及时提起实验室检测申请。被上诉人根据现场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有吸食毒品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十五日拘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程序义务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继红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