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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四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因认识多名卖淫女子,为了谋利,便选择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某某酒店为卖淫据点,先后安排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方某某、李某某专门负责带卖淫女子到嫖客房间进行卖淫及放风,被告人胡某某为其团伙拉嫖客以及接送卖淫女子。2014年12月5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中路某某酒店检查时查获涉嫌卖淫嫖娼的黄某某、容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随即在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及酒店收银员黎某某(另案处理),在酒店停车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执勤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李群多的证言,证人邓朝文的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黄某某、容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方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结伙共同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方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被告人方某某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方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