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天泉与吕国强、王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泉,吕国强,王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张天泉,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自由职业,现住万年县六0路荣锦花园*栋*单元***号,身份证号:3602811961********。被告吕国强,自由职业。被告王水坤。原告张天泉诉被告吕国强、王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水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天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强、王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泉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吕国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原告在万年县信用合作联社当场支付贰万元现金,约定在2014年11月24日前还款,并且被告吕国强用自己的轿车作为担保,被告王水坤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吕国强只偿还原告壹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还剩余借款。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吕国强作为债务人,被告王水坤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特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应共同连带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67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告张天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到2014年11月24日,逾期不还按每天罚款1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用自己的轿车(车牌号:赣A×××××)作抵押,被告王水坤为担保人。2014年11月26号吕国强还款1万元。被告吕国强、王水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吕国强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天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2个月(至2014年11月24日),逾期不还按每天罚款100元,吕国强用自己的轿车(车牌号:赣A×××××)作抵押。被告王水坤作为债务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赣A×××××号轿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张天泉还款10000元,并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张天泉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吕国强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吕国强、王水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国强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坤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水坤对1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罚款计算利息,从被告吕国强出具的借条上看,每天100元罚款属于违约金,现被告尚有10000元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但该约定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6%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泉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水坤对被告吕国强向原告张天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天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吕国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