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李xx与龚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xx,女,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委托代理人袁刚平,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xx,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同上。原告李xx诉被告龚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刚平,被告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6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中关于房屋的约定,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号楼*单元负*层*号门面(建筑面积59.58㎡)归原告所有,但由于该门面的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告就向被告提出要求提出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号楼*单元负*层*号门面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xx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事实以及双方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一致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发票,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至今仍在被告名下。被告龚xx辩称,1、当时协议离婚是被逼的;2、协议离婚时说好所有财产都归儿子,即使要过户也得过户给儿子。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龚xx向本院举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中第三条约定摘要“(一)存款: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归各自所有。(二)房屋:1、归女方所有的房产为: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号楼*单元负*层*号门面。2、归男方所有的房产为: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号楼*单元负*层*号房门面。3、男女双方离婚后各自名下的现有房产都归儿子龚cc所有。4、归孩子所有的房产: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第120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住房一半(此协议另一半属于孩子的二姨李aa)。(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的微型企业贵阳瑞祥五金经营部在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龚cc于2004年3月25日出生。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系其父母出资,为查清事实本院准予其延期举证十日,期间双方未有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配合办理协议离婚时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即便过户已应依协议过户至婚生子龚cc名下,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为何。首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不但需要解决婚姻、子女抚养的问题,而且需要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怎么解决应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其次,从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列项分析,该协议对房屋部分的分割应包含两层意思表示,其一双方各自应分得的份额财产为第1、2项;其二双方合意将所分得的财产归婚生子龚cc所有为第3项。至于双方有关“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与王某某签订第120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住房一半归婚生子龚cc所有”的约定,因该约定所涉房屋未取得产权权属,已超出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该约定不影响协议中其他约定的效力。再次,从协议的列项所能形成的体系上分析,‘其一’属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应有之义,‘其二’则属前者基础上的合意赠与。前者涉及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任何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无权参与;而后者确属另一法律关系而非离婚协议的生效条件。如第三人基于此认为自己合法的权益被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左右原告的权利意图。最后,从协议第(一)、(三)分析,亦倾向性的将经营财产约定归被告,如简单的认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都归婚生子所有,该分割列项不但不符合常理,势必造成原告的生活困境,而且亦对原告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对原告有关被告配合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系其父母出资、离婚系被逼等意见,因其未有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李xx就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黎阳家园**号楼*单元负*层*号门面办理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