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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福晶宾馆538房间内,将一袋重1.3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同时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另一袋重1.5克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州市鼓楼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47号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毒检字3067号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江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