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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宗才与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才,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陈宗才,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宗安,村主任。原告陈宗才与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才诉称,2014年5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950元,此款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9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和2010年7月13日从原告陈宗才处各借现金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其中2009年1月17日的借款10000元借条加盖了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11日,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0950元,并给原告出具付款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了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0950元,该单据的付款联及记账联均在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未能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1月7日,本院对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姬国民进行了询问,其表示自2010年至东围沟一村合并为东围沟村前一直担任东围沟一村村主任,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知情,村里账上有记录。另查明,平邑县人民政府以平政发(2013)25号文作出关于全县部分行政村规模调整更名的通知,原温水镇东围沟一村、东围沟二村、东围沟三村合并为东围沟村,2014年10月份左右经村换届选举,组成了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两委成员,由陈宗安担任村主任,原东围沟一村主任姬国民担任村委委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分两次从原告陈宗才处共计借款20000元,有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陈宗才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的3095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10950元,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重复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以本金2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息。因原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一村已合并为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应由合并后的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宗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二、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宗才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平邑县温水镇东围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