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成忠,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日婚生一女于某乙。2014年3月初,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严重口角,被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双方开始正式分居。4月末,原告母亲出资4万元给被告续交保险。8月14日,为给被告治病,劝其喝牛尾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当时,因双方老人家中养的鸡再过一周可将其卖完,双方说好卖完鸡后就去办理离婚手续。没有想到,8月17日晚上被告的父亲手持剪刀,被告本人抱着孩子手拿一把菜刀进入原告家,拟激化矛盾,原告母亲曾两次晕倒,后110有3名警察出警平息了事态。在双方分居期间的5月2日,发现被告有病,原告父母出资7万元为其手术,后期原告借款为被告治疗,医院病志记录显示:出院情况已治愈。由于被告多次搅闹,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别是原告母亲连续犯心脏病,父亲是肢体二级残疾,上有91岁奶奶,下有刚满三周岁的女儿,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家庭和谐团结,万般无奈,原告提出离婚之诉,依法维权。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处近两年时间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X月X日婚生一女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5月,被告因患病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10月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及原告本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近十年,理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讲究方法、及时沟通、妥善化解,以维护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考虑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