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医药总公司与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医药总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同振。委托代理人晏静。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医药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萍。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委托代理人王玉琴。上诉人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静、陈志刚,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南山、王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改造修建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嘉峪关市文化中路4号的10517.31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所有的1618.39平方米药品仓库、办公室;建筑面积77.48平方米商业门点房及500平方米土木结构库房2栋、634.4平方米的简易仓库1栋、72.45平方米酒精库、10.56平方米消防库、18平方米储藏库、18平方米毒品库、29.15平方米厕所等土地设施,与被告进行联合改造修建。修建后,被告为原告无偿修建1600平方米的药品仓库、200平方米的商业门点房、400平方米的办公室和会议室。被告应当在交房后六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按照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直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交付为止。2011年6月27日,双方对房屋确认、交接,并签订了交接协议。至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医药公司于2009年5月委托甘肃天一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甘肃方家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改造前的不动产进行评估,总价值合计为264.73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交2013年8月1日、2014年3月5日原告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证函件、2011年6月28日、2011年11月9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内容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在文化路开发的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之中。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否认收到函件的事实,原告补充提交2014年3月10日快递寄件单,证明其向被告寄送的事实;被告对其出具的三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催促办证的事实,只能证明未办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被告以原告未积极配合,且双方存在超建房产费用纠纷为由提出抗辩,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违约状态仍在延续,且原告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自合同约定的2011年12月27日起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办证按照每月5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对于违约金无法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鉴于被告确有违约行为,本院根据原告改造前的资产价值、被告违约程度及原告主张的违约期间等实际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嘉峪关市医药总公司办理嘉峪关市文化中路109、109-1、109-2、109负一层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嘉峪关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峪关市医药总公司违约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承担7300元,原告承担123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德汇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违约金改判为20万元。事实与理由:1、违约金的诉请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2、一审法院确定4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调整至20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未按约定期限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而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对方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张权利之日中断,重新计算后并未超过二年,故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65万元,一审在充分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的情况下,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4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德汇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