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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舜民与方香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舜民,方香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刘舜民。委托代理人:吴婷、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香萍。原告刘舜民与被告方香萍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同日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4月30日,思明区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8日,厦门中院裁定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收到思明区法院移送的本案卷宗后,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舜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舜民起诉称:2000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其朋友陈兴金向被告购买厦门市金鸡亭2567号用地住宅楼东面A梯201室,双方口头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125000元,未约定签订书面协议的具体时间及付款方式。同日,原告委托陈兴金通过电汇形式将购房款首期款50000元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随即交付房屋及钥匙,原告于次日入住该房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被告要求购房款总金额变更为180000元,双方争执不下,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4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房屋使用权转让有效。思明区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陈兴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兴金汇到被告账户的款项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已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该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否认房屋使用权转让事实,却收取了费用500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房屋使用权首期款项50000元。被告方香萍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其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法院对其陈述应谨慎审核,并不予采信。1、原告关于房屋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在(2013)思民初字第1908号案件中,原告曾答辩房屋来源于朋友,在(2013)厦民终字第1865号案件上诉中称房屋是通过陈兴金向答辩人购买,开庭时又自称房屋向案外人陈兴金购买。2、关于汇款的主体陈述自相矛盾。(2013)思民初字第5378号案件中,原告称委托陈兴金将50000元汇入答辩人账户,陈兴金也书面证实受委托汇款事实。而在本案中,陈兴金改变原来的书面证言,与原告相互串通,称自己汇款并将债权转让。二、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在(2013)思民初字第5378号案件中以委托陈兴金汇款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协议。后思明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该汇款凭据转让债权,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已经违反了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三、陈兴金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关系,该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联系。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据中的名字为“芳香萍”,与答辩人的名字不同,陈兴金没有证据证明有汇款给答辩人的事实,也无权凭空转让债权。四、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即便有纠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案外人陈兴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莲前分理处以电汇形式向“芳香萍”的中国农业银行63×××47账户汇款50000元,汇款用途为现金汇款。2000年9月至2005年5月间,原告搬入被告位于福建省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居住生活(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2515部队在厦门市金鸡亭2567号用地兴建的住宅楼东面A梯202室)。居住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有关该房产居住使用的费用。2006年9月1日,陈兴金出具《声明书》,载明:“陈兴金受刘舜民(原告)委托于2000年9月19日向方香萍(被告)购买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产。方香萍未出示任何房产凭证,双方口头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拾贰万伍千元。2000年9月19日,陈兴金通过电汇形式,将刘舜民购房首期款人民币伍万元汇入方香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00年9月20日,刘舜民入住上述房屋。后方香萍要求购房款总金额变更为人民币拾捌万元,刘舜民拒绝,双方僵持至今。”2013年1月22日,本案被告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搬离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腾空该房屋。2013年4月17日,思明区法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腾空并搬离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厦门中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2日,本案原告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通过陈兴金与本案被告之间就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屋口头达成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未得到本案被告的确认,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陈兴金《声明书》(反映其接受刘舜民委托于2000年9月19日向方香萍购买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产,口头约定购房款总金额为125000元,当日其通过电汇形式,将刘舜民购房首期款50000元汇入方香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月20日刘舜民入住该房屋,后方香萍要求购房款总金额变更为18万元,刘舜民拒绝,双方僵持至今)及其电汇凭证(体现陈兴金于2000年9月19日现金汇款5万元给方香萍),该证据属陈兴金的单方陈述且所汇款项的性质亦不明确,不能证实本案原告的前述主张,故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就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遂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案的上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陈兴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2000年9月19日,陈兴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了人民币伍万元整到方香萍(被告)账户。该款项为购买厦门市金鸡亭2567号用地住宅楼东面A梯202室首期款。现因方香萍否认房产使用权转让事实,且未退还该款项,陈兴金将该款项的所有权以及其他包含孳息在内的权利转让给刘舜民(原告)。二、自本协议之日起,刘舜民拥有上述款项的债权,并可自行行使相关权利。三、该债权的转让由刘舜民负责通知方香萍。”2014年2月间,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该协议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2014年2月11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另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围绕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产在思明区法院、厦门中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均宣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陈兴金支付被告的购房款,被告对该50000元是否收到均未作出回应。以上事实有声明书、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2005)思民初字第61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53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款项系案外人陈兴金2000年9月19日汇款给被告,汇款用途载明系现金汇款,具体汇款性质不明,陈兴金2006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书》则宣称该款项系代原告支付被告的购房款。2013年间,原、被告围绕原告原居住的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产在思明区法院、厦门中院进行多次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均宣称该笔汇款系原告委托陈兴金支付原告的购房款。即便如原告在思明区法院、厦门中院多次诉讼中的陈述,该款也应为原告委托陈兴金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为该款项的原所有人。本案原告与陈兴金2014年1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陈兴金将其2000年9月19日汇款给被告的50000元款项及其他包含孳息在内的所谓债权转让给原告,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涉案款项原系陈兴金所有,且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原告在思明区法院、厦门中院多次诉讼中有关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陈兴金支付原告的购房款的陈述及陈兴金2006年9月1日出具的《声明书》有关涉案款项系陈兴金代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的陈述明显不一致,现原告以涉案款项系其从陈兴金处债权转让取得主张被告返还,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原告在思明区法院、厦门中院与本案被告多次诉讼中虽然均提到涉案款项问题,但上述诉讼的判决均未涉及该款项的处理,故本案原告就涉案款项问题提起的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围绕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的合同纠纷案诉讼于2013年9月18日经思明区法院判决原告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而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2月间撤回了上诉。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主张涉案款项系购房款,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二年。本案原、被告之间围绕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屋使用权的诉讼至2014年2月结束后,原告于同年3月向思明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款项被告是否已收取问题。虽然案外人陈兴金2000年9月19日向“芳香萍”的中国农业银行63×××47账户汇款50000元,但2013年间,原、被告围绕厦门市莲前西路227号之四201室房产在思明区法院、厦门中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宣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陈兴金支付被告的购房款时,被告对该50000元是否收到均未作出回应,(2013)思民初字第53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陈兴金所汇款项系向被告汇款,故对原告主张汇款凭据中的名字为“芳香萍”,与被告名字不同,陈兴金没有汇款给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方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舜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於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