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胡爱芳与许晓亮、许爱民、新郑市豫新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芳,许晓亮,许爱民,新郑市豫新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胡爱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亮,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被告许爱民,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新郑市豫新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辛店镇许岗村。法定代表人许金峰,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爱芳诉被告许晓亮、许爱民、新郑市豫新煤矸石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爱芳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杨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