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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55号原告周某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解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名子女,因被告自结婚以来,整天游手好闲,不愿意从事任何劳动,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钱这几年已经花光,孩子生病没钱医治,都是原告的亲属接济,现在仍欠原告娘家的钱,原告需要照顾两个孩子,不能参加劳动,全家生活来源只靠被告父母种地维持,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打仗,被告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于2013年6月5日向穆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依旧不思悔改,游手好闲,从2013年6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两名子女,解某(女孩,2009年12月22日出生)、解某A(男孩,2011年9月17日出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是对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3年之前,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没有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购买了种地的农用车,承包了7、8垧旱田,今年还要多承包地。从2013年6月份开始至今,原、被告始终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双方是否应予以解除婚姻关系;2、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谁共同生活,子女抚育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庭总结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⑴2013年8月14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穆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⑵2014年4月18日穆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穆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解某,2011年9月17日生育长子解某A,现两名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6月5日向穆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穆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原告于2014年再次向穆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于2014年4月18日原告申请撤诉,穆棱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穆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游手好闲,不愿意从事劳动,原、被告经常争吵打仗,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原告表示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和有价证券、无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周某某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本次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原、被原、被告从2013年6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女年龄较小,且现在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有子女抚育的角度考虑,故原、被告婚生长女解某、长子解某A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原告自愿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8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解某(2009年12月22日出生)、长子解某A(2011年9月17日出生)随被告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自2015年4月6日起每月负担长女解某和长子解某A子女抚养费800.00元(每人400.00元)至解某、解某A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