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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吴翔、钱如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吴翔,钱如意,盛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鲍孝德。委托代理人:﹤strike﹥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strike﹥。被告:吴翔。被告:钱如意。被告:盛忠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诉被告吴翔、钱如意、盛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亮、被告吴翔、钱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翔向原告提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申请书编号:3114000092)一份,约定被告吴翔申请的民泰商惠通卡授信额度为10万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同日,被告钱如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申请人为被告吴翔申请书编号为3114000092的民泰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盛忠平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吴翔因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项下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民泰商惠通卡(卡号为:62×××14)发放义务。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被告吴翔正常使用,透支后均能按时还款。然2014年8月26日最低还款后,直至2014年9月24日最晚还款日被告吴翔仍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本息,被告盛忠平也未尽担保责任。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翔、钱如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97.05元及利息(含罚息)6014.42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翔、钱如意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597.05元及利息(含罚息)6014.4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人民币111647.12元;2、被告吴翔、钱如意支付律师代理费3933元;3、被告盛忠平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吴翔向原告申请商惠通卡授信10万元,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如未按时归还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钱如意自愿对被告吴翔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盛忠平对被告吴翔使用商惠通卡提供担保,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四、贷记卡交易明细表、贷记卡逾期明细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吴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597.05元及利息(含罚息)6014.42元的事实。证据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933元的事实。被告吴翔、钱如意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盛忠平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盛忠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吴翔、钱如意对该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盛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吴翔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个人申请表》、与被告钱如意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吴翔、钱如意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翔、钱如意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利率为还款额未还部分年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吴翔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吴翔支付律师费3933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忠平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翔、钱如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98597.05元、利息(含罚息)6014.4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此后的利息(含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111647.12元;二、被告吴翔、钱如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为实现债权垫付的律师费用3933元;三、被告盛忠平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翔、钱如意、盛忠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576元,由被告吴翔、钱如意、盛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