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卜凤秀与宿耘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凤秀,宿耘崧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凤秀。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耘崧。委托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卜凤秀为与被上诉人宿耘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卜凤秀与宿耘崧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卜凤秀,乙方宿耘崧。合同约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承包甲方峨眉山路51号晓雯音乐学校装修工程,经充分协商,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并结合本项目的具体情况,签订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要求乙方1、严格遵守秦皇岛关于家庭装修管理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装修;2、装修装饰项目见报价单一式二份;3、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严格进行施工并做到保质保量,如因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质量问题或装修项目差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4、乙方提供的装饰材料要保证材质。二、乙方要求甲方1、做好开工前准备工作,使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无偿提供施工用水用电;2、甲方不得随意更改装修项目,如需要更改应及时与乙方协商,更改造成的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如有增加或减少项目,甲方和乙方再协商价格,双方同时签订更改协议;3、甲方做好各工种的协调工作,做好各项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三、付款方式1、以上项目甲乙双方协议除注明外单价结算时按实际工作量结算;2、乙方所需材料大部分进入施工现场和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生效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0%,约合人民币六千元;3、剩余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项付款;4、全部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四、合同履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结算完毕,自行终止。如甲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造成停工等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五、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卜凤秀签字,乙方宿耘崧签字。同日,卜凤秀、宿耘崧双方签订报价单一份,约定报价单上单价为结算价格,数量为预算数量,最后以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宿耘崧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卜凤秀使用。2012年6月30日,卜凤秀、宿耘崧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隔断7840元、门头2899.2元、外墙3639.6元、背景墙508.2元、钢结构垫层564元、地板2795元、卫生间吊顶200元、礼品柜900元、楼梯踏步990元、墙围10149.2元、踢脚线工费116元、大直角32元、踢脚线51元、代买材料32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1004.2元;以上除地板外(地板无质保),保修期一年,在收到通知三天内到场维修。卜凤秀分别于2012年5月21日和27日各给付宿耘崧工程款5000元,2013年1月27日给付宿耘崧工程款6000元,合计16000元,剩余工程款15004.2元卜凤秀以宿耘崧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付。后宿耘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卜凤秀给付剩余工程款15004.2元,法院一审判决卜凤秀给付所欠宿耘崧的工程款15004.2元,宣判后卜凤秀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卜凤秀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卜凤秀、宿耘崧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卜凤秀诉称宿耘崧进行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卜凤秀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法院对卜凤秀的诉请不予支持。卜凤秀在庭审中提出的相关不支付合同价款系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卜凤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卜凤秀自行负担。上诉人卜凤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上诉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该认为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没有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质保责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仅局限于到法院起诉。就本案而言,在质保期内上诉人以电话方式,口头方式告知被上诉人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等就是在主张权利,就是在质保期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及(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的错误是,混淆了“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与“就工程质量问题到法院起诉”两个概念。仅因质保期内没到法院起诉就推断成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显然是不客观的。质保期的概念众所周知就是保修期,只要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都由义务方免费维修。所以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质保责任的关键因素是看质量问题是不是出在质保期内,只要是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就得承担质保责任,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质保期内起诉,才承担质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日志及证人孙某、邸某、于某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其维修,被上诉人的施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等。上诉人方证人悉数到庭陈述,上诉人的证据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53条、54条、55条之规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但该证据在判决中没有被引用。这也直接导致了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己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方证人证言、施工日志等均证实其在质保期内提出了质量问题,只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质保义务,上诉人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直接采纳(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宿耘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0张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照相机可以修改的时间,不能证明是2013年4月6日照的照片,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10张照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内容亦不能充分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卜凤秀与被上诉人宿耘崧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晓雯音乐学校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宿耘崧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卜凤秀使用。卜凤秀、宿耘崧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结算单。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卜凤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判决;卜凤秀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争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时间,且宿耘崧对上诉人关于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亦不认可;另外,双方结算后卜凤秀亦于2013年1月27日给付宿耘崧部分工程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卜凤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