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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段莉,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黄伟,段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7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段莉,女,汉族,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周嘉镇雨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黄伟、被告段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被告段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黄伟、段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黄伟、段莉发放贷款388000元,用于购买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33年3月1日;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55%计算;黄伟、段莉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黄伟、段莉提供其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黄伟、段莉发放了贷款。但黄伟、段莉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3日,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78274.34元,利息、罚息8360.12元,共计386634.46元。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黄伟、段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8274.34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8360.12元,共计386634.46元;2、黄伟、段莉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78274.3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2706元由黄伟、段莉承担;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黄伟、段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伟未答辩。被告段莉辩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陈述的是事实,借款应当归还,但应由黄伟和段莉共同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黄伟、段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及重庆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黄伟、段莉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388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3月1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按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的,以本合同中确认的当事人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未书面通知贷款人的,视为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黄伟在该合同上所留通讯地址为江北区。2013年5月,黄伟、段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及明发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现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黄伟、段莉以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黄伟、段莉发放了贷款388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发放日2013年6月1日,贷款到期日2033年6月1日。但黄伟、段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3日,黄伟、段莉尚欠借款本金378274.34元,利息、罚息8360.12元,共计386634.46元。另查明,2015年,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声昌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宏声昌渝事务所代理其与黄伟等债务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代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宏声昌渝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宏声昌渝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7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现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借记通知、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伟、段莉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及明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黄伟、段莉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黄伟、段莉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要求黄伟、段莉支付律师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黄伟、段莉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段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8274.34元,截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8360.12元,共计386634.4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78274.34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黄伟、段莉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706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黄伟、段莉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黄伟、段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