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桂欣与王成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欣,王成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736号原告崔桂欣。委托代理人葛文军。被告王成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原告崔桂欣与被告王成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欣的委托代理人葛文军、被告王成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欣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成江驾驶鲁某某号轿车(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沿青云山路烟花爆竹门市前由东向西倒车,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丘市人民医院急救,原告经诊断为:右腕骨折。该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20000元,现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成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某某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王成江本人,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6时30分许,王成江驾驶鲁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青云山路烟花爆竹门市前面道路由东向西倒车,倒车至烟花爆竹门市前处时,轿车碰撞了道路上的行人崔桂欣,致崔桂欣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桂欣无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2015年1月19日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3月24日23时59分已花费医疗费14062.2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成江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王成江。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0时始至2015年5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抵作赔偿款,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抵作赔偿款。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14062.24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汇总清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桂欣与被告王成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成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桂欣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王成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成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4062.24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证明、汇总清单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3月24日23时59分已花费医疗费14062.2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前期医疗费14062.2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截止2015年3月24日23时59分的医疗费为14062.24元。因被告王成江驾驶的鲁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前期医疗费4062.24元,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大小及被告王成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王成江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4062.2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王成江尚需赔偿原告崔桂欣因该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2062.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桂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成江赔偿原告崔桂欣前期医疗费2062.24元;三、驳回原告崔桂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崔桂欣负担75元,由被告王成江负担2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