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胶南民再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蔡琳与王月艳、周兆仁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琳,王月艳,周兆仁,周福军,周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胶南民再重字第2号原告蔡琳,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原住胶南市。现住址。委托代理人,董丕征,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晓冰,康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艳,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仁,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月艳,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灵山卫镇东街村。委托代理人傅文仁,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军(又名周军),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慧(又名周会),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周福军,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凤村,系周福军之妹。原告蔡琳与被告周兆仁、王月艳、周福军、周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案由为财产权属纠纷),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胶南民初字第3725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以(2008)胶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案再审立案后,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胶南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告蔡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青民再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胶南市人民法院重审。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王月艳、周兆仁诉蔡铁虎、蔡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现该案已审结。本案恢复诉讼。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与黄岛区人民法院合并后,更名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告蔡琳的委托代理人董丕征、窦晓冰,被告王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仁、被告周兆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艳、傅文仁,被告周福军、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琳诉称:2004年11月14日,原告父亲蔡铁虎代替原告与梁文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原告购买梁文亮坐落在胶南市灵山卫镇辛积公路东侧的楼房604.8平方米,平房65.8平方米。2004年11月15日,胶南市房产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2005年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仍占据房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停止侵害,腾出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月艳、周兆仁辩称:1、原被告争讼的位于灵山卫镇辛积路的房屋是原告蔡琳的父亲蔡铁虎与被告周兆仁、王月艳共同出资购买,应归双方(周兆仁、王月艳为一方)共同共有。在购买中包括房屋和大院。2、原告将蔡铁虎与被告周兆仁、王月艳共同购买的房屋及大院过户在自己名下的行为无效,应撤销。3、要求确认位于胶南市灵山卫镇东辛积路南端东侧楼房的201平方米及院子的三分之一归被告王月艳及周兆仁所有。4、被告使用自己的房屋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驳回。5、(2008)胶南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被告周福军辩称:2002年8月间,原告蔡琳的父亲蔡铁虎与被告王月艳合伙买了梁文亮位于辛积路南端东侧604.8平方米的房子,并约定蔡铁虎购买其中的三分之二,王月艳购买三分之一。他们分别付了房款并与梁文亮签订了协议,之后再不见梁文亮的踪影,两人认为被梁骗了房款,很着急,于2003年3-4月间二人找周福军帮忙,说他不要房子了,只要周福军把钱给要回来就行,蔡铁虎可以给周福军十万元的酬劳。当时周福军即同意帮蔡铁虎、王月艳要回房款,并想自己买下梁宝刚的房子及院子,如果成功的话,就不要蔡铁虎的酬劳。后经周福军努力,梁文亮出现并主动约、周福军面谈。为实现周福军、蔡铁虎、王月艳各自的目的,周福军让王月艳名义上先退出购房并签订一份退房协议,然后让蔡铁虎以退房协议为证据顶名起诉梁文亮,结果蔡铁虎胜诉后却把整个房产买下并过户到其女儿蔡琳名下。被告周福军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很大的代价,请求法院将院内平房65㎡判归被告周福军所有。被告周慧辩称:蔡铁虎给了姓梁的买房款后,姓梁的不见了,蔡铁虎让周慧去那个楼房住着给看着房子。2005年周慧看到蔡琳在楼房处张贴的退房通知后就搬走了。现在被告周慧与讼争房屋无关,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梁文亮与梁宝刚、梁志刚系父子关系。1999年梁宝刚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办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晋赵水暖经销处,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系梁宝刚。2001年4月梁宝刚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晋赵水暖经销处”更名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业主仍为梁宝刚。2000年12月,梁文亮及其子梁宝刚、梁志刚三人在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辛积公路(海尔大道)南端东侧取得933m2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并办理了南国用(2000)字第0044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梁文亮父子在该土地上共建三层楼房一处并领取了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2002年10月23日,梁宝刚为甲方与蔡铁虎、周兆仁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将甲方位于辛积公路(海尔大道)南端东侧三层面积604.8m2的楼房一幢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人民币55万元,付款方式为三次,分别于2002年10月24日、11月20日、2003年1月30日前各付38万元、12万元、5万元。乙方先付甲方2万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2002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另议》,约定:乙方蔡铁虎、周兆仁共同购买甲方涉案房屋,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乙方出资55万(其中周兆仁18.30万元,蔡铁虎36.70万元)归甲方自行支配。该楼南2户1-3层403.8m2及空地乙方蔡铁虎有独自使用依法转让等权利,该楼北户201m2乙方周兆仁有独自使用依法转让等权利。周兆仁、王月艳交付11万元后入住该楼房。2003年5月13日,青岛开发区晋赵水暖经销处作为甲方,周兆仁、蔡铁虎作为乙方签订了《退房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就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定乙方周兆仁最后款项于2003年1月30日前付清,而乙方周兆仁于2003年5月仍无法付给甲方。现乙方周兆仁要求退房,乙方蔡铁虎也同意。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的购房款壹拾壹万元整。于2003年5月14日退给乙方周兆仁伍万元,剩余陆万元于5月30日前退给乙方。乙方周兆仁现住此房,在退清房款之日,乙方周兆仁搬走。此房与周兆仁再无关系。2002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2002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自动作废。另,剩余陆万元,周兆仁同意转给蔡铁虎(由于买房时,蔡铁虎借给周兆仁陆万元整)。”该协议尾部甲方有梁宝刚、梁志刚的签名,并加盖了“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晋赵水暖经销处”的印章。乙方有蔡铁虎、周兆仁签名。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0日受理了(2003)胶南民初字第4186号蔡铁虎诉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蔡铁虎诉称,2002年10月31日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与蔡铁虎及周兆仁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另议》,约定蔡铁虎和周兆仁出资55万元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合作,其中蔡铁虎出资36.70万元,周兆仁出资18.30万元,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负责为蔡铁虎和周兆仁办理营业手续,同时将位于辛积公路南端的楼房售予蔡铁虎及周兆仁,用于合作经营场所的一部分,其中楼南2户的1—3层403.8m2及楼后空地归蔡铁虎,楼北户一部分归周兆仁。后周兆仁退出,蔡铁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及周兆仁三方签订协议同意周兆仁退出。蔡铁虎根据协议分三次向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支付36.70万元的购房款,但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为蔡铁虎办理营业手续,根据协议交付房屋,赔偿损失5万元,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872.6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3)胶南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蔡铁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及周兆仁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其中《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另议》主要是对买卖协议的补充,进一步明确蔡铁虎与周兆仁所购楼房位置、面积以及楼后空地的划分。蔡铁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及周兆仁所签订的《退房协议》,约定的是周兆仁退回其所购买的201m2的楼房,梁宝刚退回周兆仁的房屋款,并没有约定蔡铁虎将自己的楼房也退回。蔡铁虎要求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交付房屋,梁宝刚应按协议约定的位置、面积将楼房交付给蔡铁虎。为此判决:梁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蔡铁虎所购买的位于海尔大道南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晋赵水暖经销处楼房一处中的南2户1-3层,面积为403.8m2的楼房交付给蔡铁虎。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蔡铁虎承担。2004年8月15日、11月12日,蔡琳与梁文亮对上述讼争楼房又签订《购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梁文亮将604.8m2楼房、65m2车库转让给蔡琳,总价款为75万元。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蔡琳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2005年1月14日取得了私字第2475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南国(2005)字第6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蔡琳多次要求周兆仁、王月艳腾出房屋,并在该楼房墙壁张贴腾房通知,周兆仁、王月艳没有腾出房屋,并仍居住在该楼房内。现王月艳居住在其中201m2房屋中。2003年3-4月份,王月艳、蔡铁虎因联系不到梁宝刚父子,担心受骗,遂找被告周福军让其帮忙查找梁宝刚父子的下落。被告周福军为迫使梁宝刚父子出面,自此住进了讼争房屋,并让其妹妹周慧也住进了该楼房。之后,梁宝刚父子出面,才发生了《退房协议》及(2003)胶南民初字第4186号蔡铁虎诉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梁宝刚、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查明,2002年12月16日,梁志刚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蔡铁虎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正(37000)根据协议已全付清(总计36.7万元)梁志刚”。2004年11月19日,梁文亮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蔡铁虎购房款219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元整)收款人梁文亮”。2004年12月13日蔡铁虎存入梁文亮名下存折154000元。2005年1月7日,梁文亮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蔡铁虎房款壹万元整。梁文亮”2005年1月14日,梁志刚为蔡铁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蔡铁虎保管的梁文亮存折现梁文亮已收,并挂失,梁文亮卖给蔡铁虎灵山卫海尔大道南,三层楼房面积(608.4m2)土地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伍万元,已全部收到。梁志刚”原审又查明,2005年2月24日蔡铁虎给周兆仁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和周兆仁合伙买梁宝刚三层楼,其中201m2为周兆仁购买,但周兆仁退出梁答应给蔡铁虎办房屋手续,周兆仁为了给蔡铁虎办手续为此退出,退出后梁更不给办了,梁骗了蔡铁虎和周兆仁。没有办法蔡向法院起了诉。起诉费用两万元由蔡铁虎和周兆仁各担1万元。”。原审再查明,周兆仁与王月艳自1999年春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生育一男孩。2006年8月22日,周兆仁、王月艳又以蔡铁虎、蔡琳、梁宝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蔡琳与梁文亮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周兆仁、王月艳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返还周兆仁与王月艳费用1万元。原审法院以(2006)胶南民初字第4966号案件立案审理,在经过三次开庭庭审之后,周兆仁、王月艳申请撤诉。本案中,周兆仁、王月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该证据原审法院在(2006)胶南民初字第4966号原告周兆仁、王月艳与被告蔡铁虎、蔡琳、梁宝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及2010)胶南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周兆仁、王月艳与被告蔡铁虎、蔡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在本案中再次予以质证。本案庭审中出示了(2006)胶南民初字第4966号案件、(2010)胶南民初字第202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1、提交2005年2月20日有蔡铁虎、周兆仁签字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梁文亮已将该名下位于灵山卫的楼、平房、院全部卖给了我俩。”经质证,蔡铁虎对该证明中的“俩”字不认可,主张原来是“个人”字样,是由王月艳后来改写而成,其余内容承认系其本人所写,当时也没有“周兆仁”这三个字。王月艳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也承认是后添的,她是完全有预谋骗取了蔡铁虎写的说明,蔡铁虎和蔡琳自己花钱买的房子怎么说是蔡铁虎和周兆仁的呢?蔡铁虎给王月艳写“说明”是为了让王月艳搬家。“说明”上“周兆仁”的名字是后签上的,语句不通顺,造假含义十分明显。庭审中,经本庭充分解释,王月艳、蔡铁虎对该证据均不申请鉴定。2、提交2005年2月24日有蔡铁虎签名的证明1份,内容是:“我和周兆仁合伙买梁宝刚三层楼,其中201m2为周兆仁购买,但周兆仁退出梁答应给蔡铁虎办房屋手续,周兆仁为了给蔡铁虎办手续为此退出,退出后梁更不给办了,梁骗了蔡铁虎和周兆仁。没有办法蔡向法院起了诉。起诉费用两万元由蔡铁虎和周兆仁各担1万元。”。经质证,蔡铁虎认可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其签名时没有“起诉费用两万元由蔡铁虎和周兆仁各担1万元”的内容,该内容是周兆仁后来添加的。蔡铁虎解释该证明的形成过程是:2005年2月24日,王月艳持事先写好的证明到蔡铁虎家,说蔡铁虎签字王月艳就搬家,蔡铁虎于是就在证明上签字,但事后周兆仁又添加了“起诉费用两万元由蔡铁虎和周兆仁各担1万元”的内容,而原审法院审理的(2003)胶南民初字第4186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用是2426元,现变成2万元,与事实不符,蔡铁虎提出如当时有这样的内容,自己是不会签名的。关于诉讼费用,周福军出庭证明,当时为打官司【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03)胶南民初字第4186号原告蔡铁虎与被告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宝刚暖气片经销处、被告梁宝刚、被告梁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月艳取款1万元先给蔡铁虎,蔡铁虎接着给了周福军,蔡铁虎另给周福军2万元,合计3万元,同时证明当时周兆仁、王月艳、蔡铁虎协商同意,有关诉讼的费用各自承担各自的支出。周兆仁、王月艳对周福军证言无异议;庭审中,蔡铁虎称王月艳取款后直接将款交付给了周福军。3、提交其委托代理人调查管传军、刘某、林某笔录,并申请该三位证人以及证人付某出庭作证。其中管传军证明其知道王月艳与蔡铁虎合伙投资购买梁宝刚房屋,之后,王月艳退出房屋,与蔡铁虎协议退出后,蔡铁虎给王月艳200多平方米房屋,双方签订协议,当时其本人不在场,事后见过该协议,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见的是原件,第二次见到该协议是在周兆仁、王月艳又起诉后,协议是复印件。证人刘某证明,听王月艳说当时王月艳与蔡铁虎合伙购房,王月艳退出后,蔡铁虎答应给王月艳200m2的房屋,同时证明听周福军说,为与梁宝刚诉讼,王月艳出费用1万元,蔡铁虎出费用2万元。证人林某证明内容与周兆仁、王月艳主张基本一致,并称当时王月艳为购买梁宝刚的房屋曾变卖了别处的房产,另外证明其见过王某起草的退房协议,但其本人当时不在场,事后仅见过复印件。证人付某证明2002年王月艳卖给付某房屋一处,价款8万元,当时王月艳称变卖该处房产是为和他人一起再购房。经质证,周兆仁、王月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蔡铁虎认为证人与周兆仁、王月艳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4、提交2003年5月12日的关于周兆仁“退房一事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其中约定“如周兆仁所退的201m2不能买回,甲方(蔡铁虎)自愿将自己的403.8m2中的201m2以最初的价格给周兆仁;如果能够买回自己退回的201m2,首先由周兆仁优先购买”等事项。经质证,蔡铁虎、蔡琳认为该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周兆仁、王月艳提交原件,但周兆仁、王月艳未能提交原件。周兆仁、王月艳提交其律师调查王某笔录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庭审中王某陈述与周兆仁、王月艳主张一致,庭审证言中王某证实蔡铁虎起草上述协议后,让王某看了一下,改了几个字,王月艳抄了抄,蔡铁虎签名。经质证,蔡铁虎认为王某与周兆仁、王月艳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周兆仁、王月艳提交律师调查周福军笔录,该笔录内容与王某陈述基本一致,经质证,蔡铁虎认为周福军系当事人,与周兆仁、王月艳、蔡铁虎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周兆仁、王月艳申请王某、周福军出庭作证,证言与笔录内容基本一致。5、提交2003年8月份分别有周兆仁和蔡铁虎签名的上访信以及周仓成作为证人的上访信,上访信中陈述了与梁宝刚买卖房屋的经过,并提到梁宝刚欺骗了周兆仁、蔡铁虎,后周兆仁、王月艳退房,但梁宝刚未交付房屋。蔡铁虎称控告信是为有利于打官司由王某打印,自己签字。举报信系周兆仁、王月艳起草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而不是原件在周兆仁、王月艳手中。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月艳、周兆仁于2010年4月9日以(2010)胶南民初字第2025号案向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蔡铁虎、蔡琳父女二人,要求确认座落于原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辛积公路(海尔大道)南端东侧的楼房有其三分之一的份额归其所有。本案裁定中止了诉讼。2010年9月28日,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对(2010)胶南民初字第2025号案作出判决,因蔡琳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0)胶南民初字第2025号案发回重审,原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以(2012)胶南民重字第8号案作出判决,蔡琳等人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一终字第1763号案审理后,认为周兆仁、王月艳起诉要求确认涉案三层楼房其中的2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周兆仁、王月艳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兆仁、王月艳对上诉人蔡铁虎、蔡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1763号判决书中当事人争议的楼房与本案争议的楼房属同一处楼房;(2013)青民一终字第1763号判决书确认周兆仁、王月艳对双方诉争201平方米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周福军、周慧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讼争楼房享有权利。而争议的楼房已经房管部门审核并登记在原告蔡琳名下,故原告蔡琳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对原告蔡琳要求被告周兆仁、王月艳、周福军、周慧对该涉讼楼房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兆仁、王月艳、周福军(又名周军)、周慧(又名周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本案该涉讼楼房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该涉讼楼房内腾出。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蔡琳负担3493元,由被告周兆仁、王月艳承担3493元,被告周福军(又名周军)、周慧(又名周会)负担701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付给原告蔡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平审判员 许金珍审判员 王连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培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