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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转玉与林宣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转玉,林宣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唐转玉。被告:林宣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慧慧。原告唐转玉诉被告林宣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转玉、被告林宣尧委托代理人林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转玉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林宣尧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正三轮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下村驶往北白象镇莲池村方向。当日19时55分许,途经北白象镇小方村篮球场前路段,碰撞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唐转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宣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林宣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林宣尧赔偿原告医疗费3437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宣尧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我方愿意依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支付原告住院预缴款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林宣尧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正三轮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山下村驶往北白象镇莲池村方向。当日19时55分许,途经北白象镇小方村篮球场前路段,碰撞路右边行走的原告唐转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宣尧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差的机动车,以致发生事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转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禁食刺激性食物,门诊随访。2015年1月15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北白象中队委托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转玉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月20日,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转玉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住院预缴款900元,原告予以承认,但认为该住院预缴款在起诉时已事先减扣,不在诉请的3437元医疗费之内。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4532.19元医疗费票据,其中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计3162.19元,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计801元,无名个体诊所门诊收费收据计569元。对于其中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是原告父亲经手结算的,可见被告为原告支付的900元住院预缴款在原告父亲与医院结算时已转为医疗费。因此,该住院医疗费在起诉时不能预先减扣被告为之预缴的住院费用,否则会造成诉请的医疗费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不相符合。基于上述情形,原告诉请的3437元医疗费应加上原先减扣的900元,实际主张的医疗费应为4337元。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900元住院预付款,可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籍证明、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司法鉴定文书、理化检验报告、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林宣尧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原告唐转玉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宣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林宣尧应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转玉的损伤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4337元医疗费中应剔除无名个体诊所门诊收费373.81元,其余3963.19元医疗费,均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8000元误工费过高,原告住院7天,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出院医嘱无明确休息天数,故出院休息可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5天,上述误工时间合计为22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和收入证明,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即2682.98元(44513元/年÷365天×22天)。原告主张4500元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7天,出院护理无医嘱意见,故护理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每天150元的劳动报酬计算即1050元(150元/天×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就医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故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到部分受伤部位在面部,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款共计8996.17元,抵扣被告预付款900元,被告林宣尧尚需赔偿809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宣尧赔偿原告唐转玉交通事故赔偿金8096.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唐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0元,由原告唐转玉负担120元,被告林宣尧负担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王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