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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新水桥村租住房内,容留王某、马某、石某吸食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与王某、马某、石某在银川市兴庆区陈某租住的房内吸食海洛因。被告人陈某离开出租房时巡逻民警发现其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陈某进行询问。陈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石某、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郭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