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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刚与张洪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张洪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661号原告:徐刚,男,汉族,工人,住吉林市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印宏,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洪福,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徐刚与被告张洪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及委托代理人李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4年9月中旬,原告通过别人介绍与吉林市船营区某酒店口头达成一份铺设酒店地热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半个月铺设完成,价款约定为12,840.00元。原告共计干了十天,在同年9月25日地热铺设完成。被告只支付1,540.00元,并承诺剩余款过几天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2014年1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每天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被告也未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被告给付拖欠的铺设地热的欠款11,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洪福未作书面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徐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被告张洪福出具欠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张洪福之间因铺设供热管线产生债务,经向张洪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洪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徐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经他人介绍,徐刚与张洪福达成一份铺设酒店地热合同,为吉林市船营区某酒店铺设地热管线,约定工程价款为12,840.00元。同年9月25日,徐刚将承包建设施工的地热铺设工程完成,张洪福仅支付徐刚1,540.00元工程款。经徐刚多次催要余款,无果。2014年11月4日,张洪福为徐刚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徐刚与张洪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洪福应积极向徐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其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徐刚诉请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福给付原告徐刚工程款1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张洪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徐刚已垫付)由被告张洪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徐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给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俊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