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姚某某(曾用名姚某甲)。被告毛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月峰,审判员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子毛某甲,2008年生育次子毛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一直因琐事争吵不断,还经常“打架”。近年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毛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因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毛某乙,在老家所建的房屋要求由被告母亲居住,“罗田”的房屋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未举证支持其抗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2月27日生育长子毛某甲,2008年1月16日生育次子毛某乙。双方婚后于2001年度将双方户籍所在地原由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改建为三大间两层楼房一栋。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毛某乙因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重建的房屋因产权不明,且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双方在罗田县城购有房屋,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举证,且原告对此未予承认,故对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姚某某与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某乙由姚某某抚养。毛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丁 俊审判员 吴月峰审判员 彭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宾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