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菱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于2005年春认识一安徽男子,2007年8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着,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东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公文书证,其形式合法、来源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材料2,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掌握其辖区内人员生活状况的条件和能力,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送达经过,能够确认被告未在原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询问婚生子杨某乙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于庭审中出示,原告杨某甲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目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于2007年出走后未回,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维护,被告王某于2007年出走后未回,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无法维系为由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又因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婚生子杨某乙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考虑婚生子杨某乙本人的意见,对原告要求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森祥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