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执民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翁昌根与雷震彪、刘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昌根,雷震彪,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翁昌根。被执行人雷震彪,居民。被执行人刘义,农民。申请执行人翁昌根与被执行人雷震彪、刘义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出(2010)丽遂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翁昌根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雷震彪、刘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翁昌根经济损失共计15738.3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雷震彪、刘义长期外出,均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翁昌根申请(2015)丽遂执民第字1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14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法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