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方德敬与佳木斯博爱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敬,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70号原告方德敬,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告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林航,该院院长。原告方德敬与被告佳木斯博爱肾病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爱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博爱医院于2012年2月21日开始承租原告的锅炉房,后拖欠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房租七个月,共计14580元。双方于2014年6月9日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前给付欠原告房租款14580元,如逾期被告按原租赁之日起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房租,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5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61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锅炉房出租给被告博爱医院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25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4580元,并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锅炉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083元、租期为一年、年租金为2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将拖欠的房屋租金14580元给付原告,如逾期,从拖欠之日起按日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租金14580元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共七个月的房屋租金,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12月末前给付,但到期未能给付。而后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6日前将拖欠的房屋租金给付原告,如有拖欠,从拖欠之日起按日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可见,双方在最后一次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被告一再承诺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却又迟迟不予按期履行,故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计185天,违约金为26973元(14580元×1%×18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方德敬违约金26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博爱肾病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