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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玉霄与赵洪彪、史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霄,赵洪彪,史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玉霄,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赵洪彪,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史庆祥,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刘玉霄诉被告赵洪彪、史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彪、史庆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霄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洪彪向我借款15000元,史庆祥作为担保人,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赵洪彪未答辩。被告史庆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赵洪彪向原告刘玉霄借款15000元,被告史庆祥为本次借款担保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15000元,(15000元),赵洪彪,担保人:史庆祥2012年12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洪彪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史庆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玉霄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史庆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于颂峰人民陪审员  樊庆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