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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诉讼代理人唐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犹某某,男,1990年8月3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华,被告人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龙凤转盘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犹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内查获醉酒驾驶的犹某某。经鉴定,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犹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犹某某把自己撞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犹某某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续医费25000元、医疗费27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200元(1750元/30天×72天),精神损失费65934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损失费65934元外的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龙凤转盘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犹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内查获醉酒驾驶的犹某某。经鉴定,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车祸于2013年11月16日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额部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脑震荡。自付治疗费300元。2013年11月2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产生2440元治疗费。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3日给陈某开具休息证明15天;2013年12月29日开具休息证明15天;2014年1月13日开具休息证明15天。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同,证实陈某病假期间实发工资为1750元/月。2014年2月12日重庆市万盛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外伤后额部瘢痕,进一步治疗需人民币2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血液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犹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劳动合同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休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附民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意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合理损失为:续医费25000元、医疗费27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6元(32元/天×13天)、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34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续医费人民币25000元、医疗费人民币27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1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共计人民币340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姚何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