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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二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148号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玉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孙某,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52元、电梯费864元、滞纳金人民币409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5元。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交纳电梯费,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因其于2007年购买该房后,发现房屋漏水,物业找到开发商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从2011年起,房屋四壁长毛,影响了生活和身体健康,物业至今未予解决,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陵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68-1号“富丽阳光”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孙某系“富丽阳光”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市陵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富丽阳光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陵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富丽阳光一期”委托给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秩序;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0.3交纳滞纳金。高屋楼房电梯费用由物业公司按每人每月12元收取。房屋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大中修费用由维修基金承担等。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开始,原告按照合同委托的事项,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孙某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及电梯费,但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双方就此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富丽阳光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基本履行了为园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并无重大违约事实;作为该园区业主的被告也理应如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电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支付滞纳金,但对物业费的交费期限没有做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电梯费的具体数额问题,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实际拖欠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予以计算,即95.88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36月×=3451.68元;电梯费按每人每月12元按2人计算,共计8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告孙某所提因房屋漏雨、长毛,物业公司不予解决而不同意交纳物业费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给付原告沈阳陵东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451.68元、电梯费8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孙某承担。本案为一审终审,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上诉。审判员  林风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同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