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委托代理人黄瑜,巴中市恩阳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2月22日在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彼此失去信任。2013年6月,我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与被告分食分居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2月22日在巴州区凌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12月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彼此失去信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系青年夫妇,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性格的相互磨合,只要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在磨合中自省自悟,性格的磨合就可能转变为感情的融合,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