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古锦祥、方小丽与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锦祥,方小丽,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古锦祥。原告方小丽。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古新祥,系原告古锦祥的哥哥。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法定代表人徐政强,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古锦祥、方小丽与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锦祥、方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阳花、古新祥,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法定代表人徐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锦祥、方小丽诉称,古文群系被告学校四年级的住校生。2014年12月3日晚上,古文群在就寝期间死亡。2015年1月6日,江西省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古文群符合支气管炎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自己将小孩全权托付给学校,小孩从周日下午赶到学校吃晚饭,一直到周五下午上完课才回家,这一个礼拜的时间,小孩的衣食住行都在学校。因此,学校对孩子的人身安全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古文群死亡的费用,分别是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天×10人),以上共计265411元。原告古锦祥、方小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害人古文群的火化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古文群已死亡;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古锦祥、方小丽及受害人古文群的身份情况;3、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被告的教育、管理不到位;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古文群符合支气管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5、工资证明原件6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古文群死亡导致的误工损失;6、定南殡仪馆收款结算清单原价1份,拟证明死者古文群冰冻费等费用。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辩称,一、古文群同学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在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中已确定古文群的死亡原因是支气管炎造成的。二、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在本案中无过错。首先,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制定了相关的管理规定,并切实按照相关规定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进行管理,已尽到了寝室管理的职责。其次,在古文群同学因病死亡这一事件过程中,被告既无法知道古文群同学患有支气管炎,更不可能预料古文群同学的发病时间,但学校老师得知古文群同学发病后,第一时间赶到寝室,将古文群同学送到医疗机构抢救。三、被告已支付古文群同学的尸体检验鉴定费6000元,向原告古锦祥支付现金7350元,共合计13350元。另被告还支付了慰问金1080元,虽然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款项无需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经济帮助。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上述款项予以核减。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处理事故费用的标准过高。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柱石学区小学教师值周表复印件1份、住校生就寝巡查制度复印件1份、住校生日常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住校生日常巡查记录表复印件22份、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2、鉴定中心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6000元;3、《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7350元。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古文群2004年6月10日出生,系原告古锦祥、方小丽女儿,原为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四年级学生。受害人古文群是学校住校生,星期日下午到星期五下午,都在被告处学习、生活。2014年12月3日,受害人古文群晚上就寝后,23时左右醒来称腹痛,并哭泣,然后死亡。2015年1月6日,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古文群符合支气管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古文群现已火化。被告已支付尸体冰冻等费用人民币7350元。另查明,2013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受害人古文群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古锦祥、方小丽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误工费3570元(119元/天×15天×2人),以上共计人民币20098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明、司法鉴定书、《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古文群因支气管炎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最直接原因。古文群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受害人古文群的在读学校,具有保障学生在校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所居住的宿舍区没有保安或者老师值夜留守,加之老师住处与学生宿舍有一定距离,导致事发后老师没有及时发现情况。更重要的是作为在宿舍居住的小学生,对突发事件处理缺乏经验,需要老师在平时的教学中适当教导学生如何处置应急事件,学校更应制定相关的应急预案并适时进行演练,以此增强学生面对紧急事件的处置能力。在本案中,不论是死者的双胞胎姐妹还是其他同宿舍的同学,都没有在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老师。所以本院认为被告对受害人古文群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5%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154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0147元(200981元×1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对于受害人古文群的死亡被告存在过错,给二原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古锦祥、方小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797元(200981元×15%-7350元);二、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古锦祥、方小丽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古锦祥、方小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原告古锦祥、方小丽承担1327元,被告定南县鹅公镇柱石学区小学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审 判 员 严星星代理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康君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