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曹丽芳与李迪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曹某某,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1日在昭通市盐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而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以自我为中心,有极其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让原告在家庭生活中无法体会来自丈夫的关心和照顾,再加之被告无正当工作,好逸恶劳,让原告一人承担了照顾家庭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常常为一些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现双方感情日益恶化,以致破裂。另,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任何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213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1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曹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二、《申请》原件一份,欲证明李某某曾表示同意离婚;三、《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欲证明被告平时经常打原告。本院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的法律事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应当和睦相处,共同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原告认为被告结婚后有很多恶习,无正当工作,好逸恶劳,不照顾家庭,还有家庭暴力,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能陈述自己的意见,原告虽提交了两份《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揪扯,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