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长河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长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907号罪���董长河,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遂川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长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董长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3月11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长河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改造��极分子;共缴交罚金六千六百一十元,并提供了该犯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证明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长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并有困难证明证实其暂无履行全部财产刑的能力。广东省怀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长河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九日(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