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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成年,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波(另案处理)加工、生产“松木电工”牌的插座面板、开关面板及中套。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家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林某某为沈某波加工、生产的“松本电工”牌开关面板20500件、插座面板4100件、模具一套,送货单据一批,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2014年10月29日18时许,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自2014年1月至9月,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加工“松本电工”牌的插座面板45658件、中套45658件。被告人林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沈某波生产、加工“松本电工”牌插座面板41086件、中套41086件。综上,被告人林某某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198088件,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91316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转让注册商标等证明材料,鉴定报告及证明,侦查实验笔录,送货单,证人沈某城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98088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91316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未经“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家中为被告人李某某及沈某波(另案处理)生产“松木电工”商标的插座面板、开关面板及中套。被告人林某某自2014年1月至9月份,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加工“松本电工”商标的插座面板45658件、中套45658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份,为沈某波生产、加工“松本电工”商标的插座面板41086件、中套41086件。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家进行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林某某为沈某波加工、生产的“松本电工”商标的开关面板20500件、插座面板4100件、模具一套,送货单据一批。综上,被告人林某某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198088件,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91316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经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辨认,均确认无误。2.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7日,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林某某家抓获林某某;10月29日18时许,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李某某家抓获李某某。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扣押到涉案的印有“松本电工”字样的开关面板20500个、插座面板4100个,“松本电工”字样的模具一套,送货单据一批。5.送货单。证实林某某于2014年1月至9月四次为李某某加工、生产“松本电工”商标的插座面板、开关面板及中套共计91316个;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十二次为林某波加工、生产“松本电工”商标的插座面板、开关面板及中套共计82172个。该送货单经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辨认,确认无误。6.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及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为“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7.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证明。证实揭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10月27日在揭西县棉湖镇林某某家查获的印有“松本电工”商标的开关及插座面板一批,经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该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系侵犯该公司“松本电工”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同时证实该公司从未将“松本电工”注册商标授权给林某某、沈某波、李某某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也未委托林某某、沈某波、李某某生产、加工“松本电工”开关及插座面板等电器产品。8.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在明知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他自2013年12月开始帮沈某波加工“松本电工”开关及插座,2014年1月开始帮李某某加工“松本电工”开关及插座面板,模具是由沈某波提供的,他赚取加工费,每件工钱人民币0.05元。经辨认,被告人林某某指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波就是委托他生产、加工“松本电工”插座、面板的人。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李供述2014年1月份,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他委托林某某帮忙加工“松本电工”开关、插座及中套,模具是沈某波提供给林某某,沈某波还委托林某某帮忙加工“松本电工”开关面板、插座面板及中套,林某某赚取加工费,每套工钱人民币0.1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林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198088件,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91316件,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代理审判员  欧阳萍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