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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亮、曹胡萍与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曹胡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67号原告张亮,男,1963年12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3********,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东大街***号。原告曹胡萍,女,1965年12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65********,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东大街***号。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杜松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倪勇,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陆佳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张亮、曹胡萍不服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6日向被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亮、曹胡萍于2015年4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亮、曹胡萍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亮、曹胡萍撤回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建明审 判 员  徐建云人民陪审员  陆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