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金洪与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洪,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67号原告陈金洪,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刘亚东,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冯培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陈金洪诉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申请庭外调解15天时间。原告陈金洪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刘亚东,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李小平订立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平向原告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不含税,钢管为0.018元/米一天,扣件0.01元/个一天,租赁费每月按实际数量结算一次,并在下月15日前缴纳上月租赁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李小平为提货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小平提供钢管、扣件使用,李小平未按约定付费,现尚欠原告租赁费261349.31元未付,并有钢管3858米、扣件9554个未还,因李小平代表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上述租赁费并归还建筑器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一、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预计租赁期限100天,待付清所有租赁费、维修费、赔偿金、违约金后自行失效;2、乙方(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提货人为李小平,对甲方(原告)提供物资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质量验收签字生效;3、乙方不遵守合同约定,甲方随时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4、租赁费每月按照实际数量结算一次,并在下月15日之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赁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5、扣件开裂、钢管开焊、变形、接管、丢失、报废均按退还时的市场价100%赔偿;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预计为100天,合同履行开始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事实;三、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的,李小平也非公司员工,且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涉及建筑设备租赁问题,公司无改造工程。即便要租赁建筑器材,也要有单位授权委托书。证据二、租赁物资发货单37份、回收单19份。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共计提供租赁物钢管50210米、扣件37410个的事实;2、被告仍旧占有租赁物钢管3858米、扣件9554个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印章不符。证据三、租赁费用结算表五份。证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261349.31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副董事长宋磊名片一张、被告注册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宋磊系被告单位副董事长、自然人股东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单位副董事长宋磊协商合同事宜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提交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身份证明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李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并无此人。公司从2006年至今无业务,宋磊名片和公司注册信息属实,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辩称,对《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公司并无李小平这位员工,公司法人印章、财务印章、合同专用章中间为空心六角形,而原告提供合同上印章为五角实心,故本案与公司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专用、财务和法人章印鉴模板一份。证明:公司与陈金洪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成立。公司并无建筑设备租赁业务,也无工程,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专用印章与印章公司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属实且该三枚公章的印鉴模板无法判断三枚印章启用时间。证据二、公司2011年7、8、9月员工工资表原件各一份。证明:李小平不是公司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法印证其完整性,不能以此证实其证明目。同时,李小平作为该公司就涉案合同委托代理人,并不意味必须是被告公司员工。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虽然不认可,但无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李小平订立了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小平向原告租用建筑用钢管、扣件,租赁价格不含税,钢管为0.018元/米一天,扣件0.01元/个一天,租赁费每月按实际数量结算一次,并在下月15日前缴纳上月租赁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李小平为提货人。合同中加盖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五角形实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李小平提供钢管、扣件使用,李小平未按约定付费,现尚欠原告租赁费261349.31元未付,并有钢管3858米、扣件9554个未还,为此,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公司印章为六角空心,原告提供的合同里的印章为五角实心。案外人宋磊系被告公司副董事长,李小平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中签订合同一方主体虽写为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加盖了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人李小平签字,但本案被告出示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合同中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不符;合同签订人李小平又无单位授权委托其签订合同,原告提交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宋磊名片不能证实其授权李小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由原告陈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则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