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远坤、徐小军等与谢同圣、李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远坤,徐小军,徐小梅,徐梅香,谢同圣,李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1606号申请执行人徐远坤。申请执行人徐小军。申请执行人徐小梅。申请执行人徐梅香。被执行人谢同圣。被执行人李宏春。关于徐远坤、徐小军、徐小梅、徐梅香与谢同圣、李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石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9211.80元,执行费3188元。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宏春已给付10000元,查明两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 行 长 周 君执 行 员 石磊山执 行 员 覃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