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杰,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高洪,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洪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杰及其辩护人尹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洪杰在麻城市中馆驿镇“动漫城”向蔡某某、涂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300片,净重约为28.402克。次日,麻城市公安局干警从涂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278片,经鉴定,从扣押的片剂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2014年12月17日,洪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洪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1、洪杰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只起着居间介绍的作用,蔡某某与“三哥”对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已谈好,洪杰只负责转交,且并未从中牟利,因此,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2、洪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洪杰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洪杰接到毒贩蔡某某的电话,称想从洪杰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洪杰联系到货源后,便驾车来到麻城市中馆驿镇“动漫城”,向毒贩蔡某某和涂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片,共净重约28.402克。当晚,涂某某贩卖了22片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和蔡某某一起返回城区的路上被麻城市公安局干警拦截,车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78片被当场扣押。经湖北省公安厅鉴定,在扣押的片剂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2014年12月17日,洪杰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洪杰供述,当晚自己接到蔡某某的电话,蔡某某让其调甲基苯丙胺片剂。于是,洪杰便联系毒贩“三哥”,让其调货。收到货后,洪杰便驾车来到麻城市中馆驿镇“动漫城”,将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片交给蔡某某,蔡某某付现金1.2万元。(2)同案人蔡某某、涂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晚蔡某某联系洪杰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片,其中蔡某某以5000元购买了100片,涂某某以7000元购买了200片。2、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涂某某、蔡某某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78片。(2)麻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洪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麻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洪杰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4)本院的(2012)鄂麻城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杰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3、鉴定意见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扣押的片剂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4、辨认笔录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洪杰辨认出蔡某某是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员。5、试听资料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试听资料制作笔录和光碟一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洪杰的讯问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杰的辩护人提出洪杰在本案中只起着居间介绍的作用,系从犯。经查,洪杰原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自己接到蔡某某想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后,即联系“三哥”帮忙“调货”。同案人蔡某某也供述,自己是与洪杰联系购买毒品的。因此,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洪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依法打击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范小曼审判员屈良辉人民陪审员王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