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盛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盛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景长龙,董事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董乘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卓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国。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邹永康,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盛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理想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董乘树,被上诉人刘盛国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属长期合作关系,被告的半山七哩溪项目、秦江酒店项目、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都由原告进行了劳务承包,其中半山七哩溪项目被告通过理想家天下工字(2013年]第002号文件确认,因甲方尚未办理结算事宜,经公司财务查询,本项目人工费已经超过支付额度,年前不能再办理批款手续。公司项目部承诺,该项目工程款将于2013年4月30日前按实际核算工程量据实支付,该承诺由理想家天下总经理刘向东负全责,无论甲方与公司结算与否,2013年4月30日与刘盛国结清所有人工费用且包含合同外增加部分有签证部分的人工费。并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文件上批示“5月12日付进度款30万”。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秦江酒店打拆、外墙钢架、室内水电、室内木作基层等施工项目结算书》,确认秦江酒店工程结算金额为1504773.54元,被告已经支付金额为592498.4元,公司还应支付结算尾款912275.14元,结算工程尾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结算完毕后三天之内即支付30万元,第二次在第一次付款后十五天内即支付30万元,第三次在第二次付款后十五天内即支付所有剩余工程尾款。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进行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经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93222.33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半山七哩溪工程款5万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秦江酒店项目工程款37361元。同日,被告因原告委托向金永芳支付了工程款82700元,向翟菊芳支付了工程款38054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秦江酒店项目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秦江酒店项目工程款2万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工程款18000元。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与原告对“半山七哩溪园”营销中心室内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进度款3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秦江酒店工程结算尾款3万元,葡萄街区样板房结算尾款4万元,退还质保金1812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半山七哩溪项目、秦江酒店项目、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的事实经被告确认,虽然原告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半山七哩溪项目进行结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未明确具体的结算金额,故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已经通过理想家天下工字(2013年]第002号文件确认在2013年5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3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进度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贵州秦江酒店项目,原、被告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也实际上投入使用,故被告应该按照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还欠秦江酒店项目的尾款为3万元,但其在向被告的请款单上明确“申领的工程款项为298115元,工程款项结清”,被告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278115元,故还差欠原告的秦江酒店项目的工程款应该为2万元。至于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原、被告对该项目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3222.33元,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该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现原告主张被告还差欠的工程款为4万元,被告仅提交了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的依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其他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18128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涉及的三个项目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盛国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的进度款30万元;二、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盛国支付‘贵州秦江酒店’项目的工程款2万元;三、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盛国支付‘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的工程款4万元;四、驳回原告刘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即3561元,由原告承担258元,由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理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三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金额为1917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同意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进度款300000元,但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进度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其承诺配合上诉人向发包方追索工程款,导致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因此在上诉人与发包方结算并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前,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而致使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0元进度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均提交了《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经理结算》,被上诉人同意按照95322.33元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工程款为66600元,在扣除辅材7449元后该项目应付剩余款项为19173元。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尾款为40000元,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仅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8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已支付其他工程款。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仅忽视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4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到上诉人身上,忽视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未付工程款为19173元的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盛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半山七哩溪项目300000元进度款的支付未涉及任何其他条件,上诉人对该300000元进度款应予无条件支付。根据上诉人的承诺书其应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我方300000元进度款,并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人工费,无任何其他条件。上诉人与发包人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我方无义务协助上诉人与发包人结算,本案不涉及该法律关系。对于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的4万元是上诉人欠付我方的该工程尾款,如果上诉人对该欠付款金额有异议,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盛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半山七哩溪项目漆工工程清单;2、半山七哩溪项目水电工程项目工程清单;3、半山七哩溪项目泥工工程清单;4、半山七哩溪项目木工工程清单。证明:上诉人在半山七哩溪工程施工中欠付被上诉人油漆工、水电工、泥水工、木工四个班组的人工费用。经质证,上诉人理想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的签章且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理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理想公司已支付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工程款66600元,应扣除辅材费用7749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9173.33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理想公司应否向刘盛国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300000元工程进度款?二、理想公司尚应支付刘盛国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刘盛国系半山七哩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项目已完工,但双方就该项目至今尚未进行结算。根据理想公司发出的理想家天下工字(2013年]第002号文件,理想公司应在2013年5月12日前向刘盛国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的进度款30万元,但理想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审法院判令理想公司向刘盛国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进度款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理想公司认为其向刘盛国支付300000元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刘盛国协助理想公司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理想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才能向刘盛国支付的主张,因理想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该主张,刘盛国亦否认双方存在上述约定,本院对理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双方结算金额为93222.33元,理想公司已支付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工程款66600元,应扣除辅材费用7749元,故理想公司尚应支付刘盛国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工程款为19173.33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理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盛国支付“半山七哩溪”项目的进度款30万元;”、“二、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盛国支付“贵州秦江酒店”项目的工程款2万元;”、“四、驳回原告刘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盛国支付“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的工程款4万元”;三、上诉人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盛国葡萄街区样板房项目工程款1917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2元,合计人民币10683元,由上诉人云南理想家天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333元,由被上诉人刘盛国承担人民币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仝倩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