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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西郭屯村时,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102线路边,葛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被告人刘某停在路边的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某某受伤,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车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西郭屯村时,将驾驶的车辆停放在102线路边,葛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乘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与被告人刘某停在路边的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某某受伤,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被告人刘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史某、薛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性能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笔录,被告人刘某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持与其驾驶机动车型不相符驾驶证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邴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